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陳信翰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鴻年
馮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結構觀察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4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屬積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為消極要件。上開4要件,均為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之因素,缺一不可,有一欠缺即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工字第103070701號函通知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協商「結清具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及重新擬定業務員制度」之議題,並要求聲請人提供南山人壽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原告任職?該工會會員何時與聲請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該工會會員在聲請人之6個月平均薪資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因聲請人未提供上開資料,且歷經104年4月22日、7月15日及8月11日3次團體協商未果,南山人壽工會乃於104年10月7日,以聲請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相對人裁決,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49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確認聲請人未提供系爭資料,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1項);並命聲請人應提供上開資料給南山人壽工會(主文第2項),至於南山人壽工會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聲請人遂於105年3月3日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訴訟中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團體協約締結與否,本屬於工會與聲請人間之事務,不因我國參考外國法例訂定不當勞動行為審查機制以保障團體協商得以順利進行,即使團體協約屬於兩造間民事契約之性質轉化具有公益性質。尤其本件之爭點在於工會會員之個資權益、是否為團體協商之必要資料等,毋寧應保護之對象為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而非任何公共利益。依南山人壽工會所陳,至少有848人【計算式:3,319-2,471=848】並未委託工會協商結清舊制年資事項,然原處分主文第2項卻要求聲請人提供全部3,319人之個人資料予工會,明顯已侵害該848人個人資料保護之權益。又原處分引用裁決時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聲請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以103年11月11日之會議決議,裁決聲請人103年8月29日之函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於法有違。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個資違法利用定有刑事責任,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乙款較為明確外,其餘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自行判斷,故實務上包含公務機關在內,多採取較為安全之作法,希望當事人出具書面同意書。聲請人103年8月29日函文所載:
「貴會如欲要求本公司提供個人資料,則請出具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後憑辦,以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該函所採之法律見解,與相對人101年勞裁字第36號決定書見解相同,即非經「個別當事人」同意,不得提供個資予工會。聲請人並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救濟命令」之適用。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即執行之公益,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583號解釋意旨,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執行。
㈡、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要求之事項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在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況下,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將系爭3,319人之個人資料在未經過個別工會會員之同意下提供給工會,若嗣後原處分遭撤銷,則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即屬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所受之損害,其性質本與因其他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經濟上損失得以金錢賠償並回復原狀之情況不同。即便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個資刪除(刪除亦顯有事實上困難),但對實際已經處理、利用、揭露所造成之損害根本無法回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本件一旦未經工會會員個別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員追究相對人或聲請人之責任,不僅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所困難,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均屬於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且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處分主文第2項提供系爭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2項之行政罰,部分工會會員又來函要求不得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工會等多重急迫危險之情況下,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立即停止執行,始得避免損害之發生。
㈢、另由南山人壽工會自收到聲請人103年8月29日函文後,復與聲請人於104年4月22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1日進行3次會議,於前揭會議中均未要求聲請人提供該資料,顯見南山人壽工會縱未取得系爭資料,亦不致使團體協商難以進行。是該資料並非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稱「必要之資料」。因聲請人採取業務員承攬制度,蒐集及持有業務員個人資料目的,實未考量該業務員之個人資料將會作為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之用,且該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亦不包含工會。而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固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惟該3,319人是否為登錄之業務員,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疇,原處分稱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旨不符。又原處分所稱「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時間為103年11月11日,然聲請人回覆南山人壽工會之函文日期為103年8月29日,聲請人回函時根本無從知悉該103年11月1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顯見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另個人資料保護法著重當事人之意願,豈可由數十人之會員代表即逕自決定數千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原處分稱:「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結清舊制年資之會員相關資料,自無須重複取得個別會員之書面同意。」其見解不可採。綜上,原處分有多數違法之處,如執行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內容,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爰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命聲請人於收到上述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供系爭資料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又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訂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依該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再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㈡、承前所述,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命提供南山人壽工會之系爭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倘未經工會會員個別同意即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工會,必定會有不同意之工會會員追究相對人或聲請人之責任,其損害賠償額之實際計算目前有所困難,更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乃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核聲請人係因原處分而負有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之義務,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審理之後,不論有無違法,或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違反情事,均因聲請人係依相對人所命而提供系爭資料,聲請人不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其不致應就未個別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之南山人壽工會會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係因南山人壽工會欲與聲請人就「結清具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議題進行團體協商,而命聲請人提供系爭資料,本係基於該工會中具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利益所為;依團體協約法第7 條規定:「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聲請人並得據此規定於提供系爭資料予南山人壽工會時,要求其保密,則是否會發生聲請人所稱之嗣原處分倘遭撤銷,工會會員之個人資料即生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揭露之難以回復損害云云,顯然有疑,聲請人亦未指明其所認損害之具體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況相對人係命提供南山人壽工會具舊制年資3,319 名工會會員是否還在原告任職?該工會會員何時與聲請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該工會會員在聲請人之6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料等系爭資料,此等職業經濟狀況資料之提供,縱涉隱私侵犯,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無損害不能回復之情形。又相對人上開命令是否違法,致其應對未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之南山人壽工會具舊制年資會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與聲請人無關。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主文第2 項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再以相對人迭要求聲請人應依照原處分主文第2項提供系爭資料予工會,否則將科以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2項之行政罰;部分工會會員且發函要求聲請人不得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工會,主張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執行係具急迫危險云云。惟觀之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第1項)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聲請人所稱其拒不履行上開義務,相對人擬科以之行政罰乃屬罰鍰,,縱經相對人裁罰,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自不生有何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而如前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執行,有何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則縱使南山人壽工會少數有舊制年資之工會會員曾發函聲請人不得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工會之情,亦不會構成不停止上開部分原處分之執行係具急迫危險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乃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已侵害848人個人資料保護權益、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等節,是否可採,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故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