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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邱創鴻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係違章建築,其記載略以:

「……違建地點:新竹市○○○○街○○號。違建類別:增建。

違建情形:RC造,高度9 層,約27公尺,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完成程度100/100 。查報單日期字號:99年5 月21日東違字第146 號。……一、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二、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三、依99年5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9005531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辦理。」等語。相對人復於105 年4月7 日寄發府工程字第105003762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記載略以「……違建地點:新竹市○○○○街○○號。原查報單日期字號: 99年5 月21日東違字第146 號。……一、本府

105 年3 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諒達)。二、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處綜合工程料預訂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九時起,(若台端規避執行,因故改行程,則採不定期執行拆除。)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惟上開105 年3 月1 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及105 年4 月7 日寄發府工程字第105003762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為記載,欠缺行政處分應有之形式要件。又聲請人於99年間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從未接獲違章建築查報單,相對人究竟有無實際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實施違建查報,實屬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收受相對人99年5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9005531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相對人105 年3 月1日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記載「依99年5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9005531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辦理」,誠屬謬誤。系爭房屋係一9 層之集合住宅,依相對人105 年3月1 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拆除範圍為350 平方公尺,約佔該建物一半左右之面積,如拆除必定造成系爭房屋大幅變動而有損於整體結構之完整性,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07 號裁定可參。況相對人就前述新竹市○○○○街○○號建物拆除工程,被告已於日前完成發包作業委由外包商執行,相對人既已完成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本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是本件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105 年3 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系爭違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以105 年4 月7 日寄發府工程字第105003762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5 月5 日起執行拆除系爭違建物,惟拆除違章建築,其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所稱拆除系爭違建將有損整體結構之完整性乙節,乃屬系爭建物將來若予拆除,如何避免損及整體結構完整性之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