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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5號聲 請 人 大家診所即林家楣

林家楣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三桂,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李伯璋,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列載黃三桂為相對人代表人,容有所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李伯璋,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期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104年4 月7 日以健保高字第104608280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及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相關醫療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137元暨停約2 個月,大家診所負責醫師林家楣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惟相對人訪查紀錄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筆錄不符,且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指述之各別保險對象提出說明及證據,相對人純以保險對象之模糊、錯誤記憶作為認定調查結果及處分之依據,已有偏失。另相對人雖稱查訪期間所得病歷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有關看診時間格式不符,並有刷卡時間在前、看診時間在後情形云云,惟上列兩種病歷僅格式不同,係因作用不同記載項目有所異同,無關乎病歷之正確性,且保險對象係先持健保卡刷卡掛號後先行離去,後再回診所看診,因此導致看診與刷卡時間之落差。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

2 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用之點數為31,026,122點,人次為77,022人次,2 個月期間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金額約4,000,000 元,對聲請人診所之運作維持具重要性,相對人作成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影響數萬人次的病患權益,且貿然停止特約,將使病患感到恐慌,破壞長期建立之良好醫病信任關係,對病患造成不便並對聲請人帶來的負面印象,聲請人除受有醫療收入之損失外,更受有無形信譽損害,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非係以2 個月期間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金額對聲請人之運作維持具重要性,且停約將毀壞良好醫病信賴關係及其信譽,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據。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聲請人診所特約2 個月,並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及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相關醫療費用金額合計58,137元,負責醫師林家楣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其虛報之醫療費用遭追扣,以及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其名譽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名譽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況縱令聲請人名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並非不可以適當之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非長,且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縱因無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準此,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爰不贅論。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