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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6號聲請人 王瀾

王祥寧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相對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號處分、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1號處分、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2號之處分,於該等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均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秀珍係臺灣地區人民李堅璋之配偶,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聲請人王瀾、王祥寧係聲請人洪秀珍之子女,嗣分別經相對人許可來臺探親,均取得入出境許可證。相對人以聲請人洪秀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因有事實足認其無理由未與依親對象李堅璋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聲請人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取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同時廢止聲請人王瀾、王祥寧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惟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將致聲請人洪秀珍與其配偶之婚姻、感情關係及家庭親人間之親情面臨長時間難以維繫,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侵害憲法保障家庭婚姻之制度。況且,聲請人王瀾、王祥寧經核准來臺探親,現均在臺灣就學,分別就讀高職一年級、國中二年級,表現良好、適應情形佳,原處分執行將使其等教育課程難以銜接,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號處分書,其主文載明:「受處分人(按:指聲請人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相對人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1號處分書,其主文載明:「廢止受處分人(按;指聲請人王瀾)入出境許可,並註銷103年4月30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相對人105年1月12日內授移北北股愷字第10509604732號處分書,其主文載明:「廢止受處分人(按;指聲請人王祥寧)入出境許可,並註銷103年7月2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以下合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書之附註欄均載明:「依上揭許可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分別以105年2月15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惟訴願機關業以105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是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王瀾、王祥寧係聲請人洪秀珍之子女,目前在臺分別就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新興國民中學,有學生卡、全民健保卡、獎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聲請人強制出國,將使聲請人之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且聲請人王瀾、王祥寧之教育學習中斷,縱令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況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止執行亦表示無意見,不為抗辯或反對,此有相對人105年7月11日內授移字第10509626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06頁)。是聲請人3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