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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康寧牙醫診所代 表 人 童博彥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104年7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308號函(下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契約有利當事人解釋原則,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有病患流失、醫病信賴關係、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員工工作能否延續問題及聲請人之商譽等非由金錢賠償得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原處分在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以未實際診療之蔡○○醫師名義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02年9月3日至103年6月27日醫療費用,共計12萬9,930點,遂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停約3個月,童博彥醫師及負有行為責任之蔡○○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04年7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0061975號罰鍰處分書,就童博彥醫師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處新臺幣(下同)466,195元。聲請人就停約部分申請複核,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62297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申請人不服,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2月8日衛部爭字第104002526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處罰鍰部分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就停約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原處分關於核定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業經相對人於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訴願後,以105年4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50055055號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8頁)通知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執行,其執行在即,固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核定「自……停約3個月。貴診所負責醫師童博彥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蔡○○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是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3個月之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其因此所受損害,實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3個月,期間非長,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醫療保健服務之業務以取得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有病患流失、醫病信賴關係、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等非由金錢賠償得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其商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云云,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而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賠償將對國庫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工作能否延續之損害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四)準此,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