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克銘共同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吳騏璋 律師游國棟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普公司)係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石公司)與第三人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c.;以下簡稱普萊克斯公司)以出資49%、51%合資設立,依雙方合資契約之約定,中普公司董事會由7位成員組成,由中化石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各自提名,中普公司董事長由中化石公司指派,林克銘即為中化石公司指派之中普公司董事。102年1月30日,中普公司原董事長沈慶京召集之董事會,選任林克銘為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惟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副董事長羅碧安(Anne Roby)否認改選結果,而普萊克斯公司更於103年8月13日以中普公司董事會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許可後,於104年1月15日召集,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該董事會並推選維諾伊凡斯(Verno
n Thad Evans)為董事長,維諾伊凡斯再以中普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21日申請辦理董監改選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中化石公司雖曾以104年1月23日中石化(總)法第0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否准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相對人亦以104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433154840號函表示,將待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確定後,再為後續處理。然相對人卻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04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函就中普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准予登記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迄今逾6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事件)。
2、普萊克斯公司奪取中普公司經營權後,罔顧中普公司對我國產業、經濟、社會之貢獻,企圖解散中普公司,原處分除侵害聲請人權益外,亦對公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普萊克斯公司恃其持有中普公司51%股權,掌控該公司總經理職位,並侵占公司相關印鑑、簿冊,實質控制中普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形式上中普公司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人,以中普公司董事長維諾伊凡斯名義通知將於105年7月2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嚴重侵害中石化公司依合資契約得參與董事會、股東會之權利及林克銘董事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該次股東常會將修正中普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選舉及公司章程第16條重大事項,應由出席董事全數同意,修正為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普萊克斯公司持續不斷藉由中普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剝奪架空中石化公司之經營參與權,欲排除中石化公司49%股權,藉章程修正形成既成事實,對林克銘及中石化公司股東權益,已發生損害無法回復之結果,即日後中石化公司已無法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原需出席董事全數通過之事項,普萊克斯公司可單方決定,中石化公司及林克銘之鉅大損害,不言自明。
3、原處分明顯違法,應立即使未經合法選任之董監不得依錯誤登記行使董事長、董事會或監察人職權,以阻止對聲請人正當權利之繼續擴大侵害。違法召集股東會本身即是對合法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嚴重損害,105年7月21日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常會一旦召開,聲請人勢必須透過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對外宣示違法,曠日廢時且無法以金錢補償,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至為明確。中普公司之日常營運採總經理制,原處分停止執行,中普公司仍可正常營運,於公益無重大危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1、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
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所稱普萊克斯公司取得中普公司經營權,企圖解散中普公司,罔顧該公司對我國產業、經濟、社會之貢獻,原處分之核准變更登記對公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前開說明,已於法未合。
2、再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損害之難以回復,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檢附之合資契約、羅碧安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林克銘104年1月14日申請中普公司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中化石公司104年1月23日中石化(總)法第0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4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43315484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104年4月23日民事裁定、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化石公司105年6月15日中石化(總法)第000000000000號函、中普公司105年6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中化石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改派書、中普公司105年6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105年股東常會議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或係說明中普公司係中化石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之事實、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否認該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長改選結果、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是否因102年1月30日改選而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普萊克斯公司聲請解散中普公司被法院裁定駁回、中化石公司105年6月15日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林克銘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參加中普公司105年6月24日臨時董事會、維諾伊凡斯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105年7月21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議案包括章程修正等情;或係關於相對人103年10月17日准許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登記、103年11月6日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等爭議,核均與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釋明無關。
3、況且,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則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函就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准予登記決定,不會改變中化石公司對中普公司之股權比例,而已就任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也不是因此准予登記而生效力,即原處分未參與中普公司與其董事長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形成。是以,聲請人中化石公司認為原處分對其中普公司之股東權益,聲請人林克銘認為原處分對其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之行使,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可議。而縱認原處分影響中化石公司對中普公司之經營參與,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本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