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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0號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佳峯(總經理)聲 請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寧生(董事長)共同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以敦律師陳鴻儀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伊停工理由,無非係以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之規定,認前經相對人核准得興建「樓高13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存有樓層高度適法性疑義及施工未逐層申報勘驗情事。惟就樓層高度言,系爭建案實係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8條之規定;而就施工未逐層申報勘驗情事,伊已補正其瑕疵,顯見伊日後就本案提起撤銷訴訟之勝訴概然性甚高。㈡伊係股票上市公司,為國內建築業龍頭之一,聲譽卓著,其所興建之建築品質向來有口皆碑,更曾因建築物格局優良、管道間處理得當、建築物結構優良、抗震、外觀美觀、售後服務佳等項目受消費者評鑑為第一,獲選最受消費者滿意之品牌。相對人貿然以違法之原處分勒令伊停工,將致消費者對伊長久所經營、累積之「遠雄建設」此一商譽,產生疑慮,甚或懷疑伊是否亦屬偷工減料之無良建商。且商譽屬人格權,如此造成商譽之減損,縱經伊未來經過長時間之經營、累積,是否能再獲消費者信賴仍屬未定之天,其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般,藉由「金錢賠償」即得填補,該等商譽損失,自屬難以彌補之損害。系爭建案經伊投入金額逾新臺幣13億5221萬餘元,其下游包商達75家,員工及家屬不計其數,均將因本工程之停工而面臨生計陷入困頓之窘境。況本工程採預售方式銷售,迄今已銷售達173戶(總戶數256戶,銷售已超過67%),如任由原處分持續,則伊勢必無法如期完工,屆時將直接導致系爭建案百餘位買主及下游包商之鉅額求償,如此將使司法資源、社會資源無端耗費,造成多達百餘件之不必要訟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㈢系爭建案9樓樑、柱、牆及頂版尚未澆置混凝土,復考量施工地區之風勢極大、近日地震、豪雨頻繁等潛在風險,部分為單面模或假固定建材恐有飛落、崩塌之虞,例如施工用之模板目前僅使用鐵釘假固定,且組立高度高達3.6m,無法抵擋颱風侵襲,而目前結構體已完成9F,模板所在高度與鄰房落差達45米左右,一旦飛落將造成無法想像之災害,如任令續為停工,短期言之,恐因工程結構體未完固,對鄰近居民、住宅之人身、財產造成危險;長期言之,如俟行政程序確定後始復工,曠日廢時,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強度可能不足以承受地震或豪大雨之衝擊,開挖中之坡面亦可能因長期裸露風化並受降雨軟化致產生局部崩落,已完成澆築之鋼筋恐因而劣化,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系爭建案如繼續施工,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不但伊所受損害範圍得縮減,且就公益言之,系爭建案本身及周邊安全性、所付出社會成本均得予維持,故就此兩種後果加以權衡,益彰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建案之建築物高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令規定,又聲請人自開工後至完成地下4層及地上約10層樓之施工,均未依建築法第56條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申報各施工階段勘驗,為維護公共安全,伊無法同意事後草率補申請勘驗程序,況系爭建案基地位於山坡地,基地前後院高差達15公尺以上,涉及之安全影響層面非常廣泛,系爭建案應已合致建築法第87條序文「必要時」之要件,為落實建築管理,爰依法命聲請人停工。㈡伊於103年8月12日收到內政部營建署通知系爭建案高度檢討不符規定時,系爭建案尚未施工,伊即刻通知聲請人暫緩施工,並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並諭知「若起造人、承造人仍執意開工施作,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聲請人不思面對問題尋求解決,反而執意開工施作,造成既成事實及衍生相關問題,實非負責任之企業應有之擔當,若因施工及販售房屋所造成相關損失,並非聲請人所無法預期,應自行負擔相關責任。㈢系爭建案停工後須施作相關之安全防護、補強及監測作為等,為工程實務界之標準作業程序,包含鋼筋、模板、管線、雜項設施……等施工界面之處置,不得將聲請人應辦理之安全維護事項,因停工反倒以不作為而當作無法配合停工之理由,且伊已於105年3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047995號函責令聲請人提出停工後之安全防護、補強及監測計畫,復經伊歷來多次勘查,並無發生危及安全結構之跡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顯無理由。㈣聲請人後續應依法申報勘驗並確認已施作部分安全無虞,建築物高度應依內政部函示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之內容辦理變更設計事宜後,即可依法施工,並無急迫情事,僅因聲請人不願配合依法辦理,為維護公共安全,伊依法勒令停工之合法性無疑義,且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聲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

司」)原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本院卷第92頁),嗣為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管理、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財務稽核、銷售查核等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乃於103年10月31日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330至336頁),而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中國建經公司,惟依該「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遠雄建設公司仍應就系爭建案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33、335頁),是原處分之相對人雖僅有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遠雄建設公司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建築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3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㈢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概然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應予指明。

㈣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七、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建築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7款及第8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及「建築工程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外,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如該鑑定報告書或鑽心試驗報告未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立即停工,向本府工務處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分別為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新竹市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1.本件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後,旋於105年3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047995號函通知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略以:為確保停工後之工地安全,請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依據土木建築工程相關法令及工程實務之作業程序,於文到7日內提送停工後之安全防護、補強及監測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顯見原處分僅發生禁止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建案工程本體之效力,且聲請人於系爭建案停工後,仍負有相關安全防護、補強及監測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且於此維護公共安全之範圍內,並不受停工處分之影響。從而,無論系爭建案停工後,所可能發生鋼筋鏽蝕或劣化、9樓樑、柱、牆、頂版及模板飛落或崩塌、臨時性水土保持設施強度不足以承受地震或豪大雨衝擊、開挖中坡面因長期裸露風化並受降雨軟化致產生局部崩落等等潛在風險,本應由聲請人施作相關安全防護、補強及監測等維護公共安全之措施,且不在原處分禁止原告施工之範圍內,是聲請人主張停工處分之執行,將對工地安全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云云,洵不足採。

2.本件相對人於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予聲請人遠雄建設公司後,相對人發現系爭建案建築物高度適用法令存有疑義,先於103年10月27日通知系爭建案設計人變更設計(且副知聲請人,本院卷第162頁),當時系爭建案尚未實際施工(本院卷第182頁),嗣後又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略以:因系爭建案建築物高度適用法令仍存疑義,請立即暫緩施工,基於公共利益之衡量,並考量建築法規之適用,將再度函請內政部再明確釋示,貴公司如在未釐清前執意動工施作,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明知系爭建案所適用法規仍有疑義,竟仍執意開始施作,且自施工至原處分作成時,聲請人均未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各施工階段勘驗等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交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補辦手續申請備查,本院卷第29頁),足徵聲請人根本係自陷於目前進退維谷之窘境,對於其未依指示執意施工及販售房屋所造成相關損失及風險,本應為其施工伊始即得預期。是聲請人既因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執意施工在先,卻於相對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7款、第87條第7款及新竹市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等規定命令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停工後,反以停工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已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縱如聲請人所述,停工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伊商譽之減損、投入資金受損、下游包商員工及家屬之生計陷入困境、系爭建案百餘位買主及下游包商鉅額求償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經核上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其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上開可能發生之損害,均非屬緊急情況,縱屬急迫情事,亦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