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8號聲 請 人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文廣(董事)住同上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民國92年至95年間所辦理之路面整修及修
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武雄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447,0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復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2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擬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業已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㈡聲請人係專營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舖設,營業收入幾乎皆為
承攬公共工程瀝青路面舖設及修整等工程,必須投入相當成本,始能參與投標,進而獲得承攬公共工程之機會。然執行機關業已查封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聲請人資金均遭扣押,導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營業收入缺口將急遽擴大,對於銀行融資貸款等亦形成阻礙,刻正進行中之工程亦恐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須停工,聲請人將面臨公共工程債務不履行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及龐大損害賠償之責,信用亦將破產,損失將無以計數而無法繼續經營,十數名員工均將立即面臨失業,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犯行,顯有違誤;相
對人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宣示判決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追加起訴書未經實質審理不應作為認定之依據,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追繳之工程案件中,尚有部分工程案件未附有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相對人應於收受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函文、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承辦書記官告知之時,即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時起,已可得知悉聲請人涉犯系爭圍標案,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足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有據,非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循序提出異議
、申訴審議判斷及行政訴訟,然相對人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扣押聲請人之相關資產,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導致聲請人無資金參與投標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目前進行中之工程亦恐因此停工,是本件之聲請確有急迫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於本案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對聲請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資金遭扣押,將致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刻正進行中之工程亦恐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須停工,將面臨公共工程債務不履行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及龐大損害賠償之責,損失將無以計數而無法繼續經營,十數名員工均將立即面臨失業,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據其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效力如未停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屬片面之詞,已難遽予採認。況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其所稱上述損害,乃屬營業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無足認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因此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首揭「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另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立即得判斷,何況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