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施宜伶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康健強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1,005,316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15,404,744元及罰鍰7,702,372元,合計23,107,116元,均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就核定補徵稅款15,404,744元及罰鍰7,702,372元提起復查。因本案係逃漏稅捐案件,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經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車號000-0000車輛1台,惟於105年8月4日查調上述清單已無任何財產資料,該車業經聲請人移轉予其配偶,顯見相對人知悉有此核課應補稅捐及罰鍰後,即移轉財產,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顯難期待債務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且相對人103年出售其持有位於大陸地區之廣州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如凱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之香港翌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涉案股權所得美金1,468,355.91元存入其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迅即全數轉出,並無剩餘款項存於該帳戶;又相對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載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利息所得74,903元及74,864元,而相對人出售上述股權後,其名下無新增相當之所得或財產,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鑑於銀行存款隨時可轉出或提領,本案如俟欠稅確定後再予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避免債務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納巨額欠稅,進行脫產規避稅捐,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3,107,116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本稅15,404,744元及罰鍰7,702,372元,合計23,107,11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關於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並經聲請人提出於105年2月15日及105年8月4日查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資料表、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30頁),亦堪認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107,11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