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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又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及暫時性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之責,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位於相對人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相對人報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並經相對人依法公告在案,聲請人亦已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則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相對人依據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以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經徵收後,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變更為剝皮寮觀光大街而為商業使用,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應返還聲請人自99年起至104年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7,353元、479,427元、849,487元、1,345,497元、801,640元、1,447,763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且為視障及身障人士,現今經濟窘迫,須自行處理訴訟事宜等情,爰請求就兩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自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送達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0萬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徵收其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而屬違法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稽,惟依該局105年9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函、及105年10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5300號函內容,均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公告徵收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係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88年5月11日第4次會議結論,以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並經相對人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系爭徵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等情,實係於88年間即已發生,聲請人迄今始為主張,復未提出系爭徵收處分存有違法應撤銷事由之事證,則聲請人就其具有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存在,及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難謂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健康情況不佳,且欠缺資力,法院應定相對人先為給付每月20萬元之暫時狀態處分,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之病名及就診建議,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欠缺資力窘於生活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如未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即有招致重大損害或陷於急迫危險之虞;再者,聲請人本件乃屬金錢給付之請求,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係滿足聲請人部分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以觀,對於其所主張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