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曾琬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抗告人無論……聲請通常假處分或……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假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及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北市市立三多國民中學(下稱三多國中)現職教師,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新北市市立三峽國民中學時,因涉刑事傷害事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嗣聲請人以任職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105年8月1日退休,三多國中以105年4月11日新北三多中人字第1057851312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相對人審定,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1050594831號函檢還該退休案文件。其後,聲請人上揭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三多國中再以105年6月14日新北三多中人字第1057853827號函報相對人審定,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1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110457號函(下稱系爭函)再次檢還三多國中聲請人退休案文件。聲請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就三多國中彙轉聲請人退休資料,函復該校有關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事件所為之內部職務表示,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5年105月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440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相對人對申請人之申請退休案,有實質核駁權利,系爭函究否為行政處分,本應具體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系爭函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實已足認其有否准聲請人退休申請案之表示,而對聲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因系爭函拖延原信賴之退休生涯規劃,凡處分之遲來、訴願之延宕及訴訟之久暫,均將使聲請人錯過半年一次之退休申請,斯時退休制度之變化亦可能成為另一爭訟標的,甚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溯之損害,是亦有聲請暫時處分而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聲請人得先辦理退休云云。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函係由相對人發給三多國中,其說明略以:「……經審視案附法院一審判決書及教評會決議,決議似與判決結果有未符之處,且未讅本案是否上訴,爰宜請貴校重行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逐款討論釐清後,再予辦理。」等語,足見該函係相對人對三多國中檢還聲請人退休案之函復,尚非屬聲請人退休申請案否准與否之函復,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否相符,尚待本案訴訟究明〔聲請人另提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不受理決定及新北市教育局不准原告曾琬勻(即聲請人)退休之處分,並依法為核准之決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退休一案審理中〕,則本件是否因系爭函而有相對人之否准退休處分致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一事,聲請人尚未釋明。且聲請人對於系爭函所稱相關程序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其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