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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債權人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康婉君相 對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報關業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行為時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第81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下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至3月間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並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等情事,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經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81條、第84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萬6千元,並經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等件影本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6,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