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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信淳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肆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漁船私運貨物出口,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9,60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6萬9,6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5年11月10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萬9,60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