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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王育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謝佳穎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 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30

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75號、104 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 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條、第4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 條、第參編第6 條亦分別揭明:「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 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一般性意見第277 頁)。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教育基本法第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

8 條第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510 、659 、702 、724 號解釋意旨參照);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 2、626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人民選擇教師為職業,並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於接受聘任後,即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且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業經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關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予暫時聘任,此一暫時性聘任關係乃在保障教師權益,防免主管教育機關因否准解聘,受解聘教師因聘約屆滿因故未續聘致聘任關係消滅反受不利益。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5 年12月5 日再經相對人否准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相對人因而擬自105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聲請人,惟相對人於教育部迄今尚未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之前,竟完全無視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教育部101 年5 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聲請人多次溝通協調下,仍拒絕依法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不但未發給聲請人暫時繼續聘任之臨時聘書,自105 年

8 月迄今均未發給薪津,並強行將聲請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均未回復,顯與前開規定未符,對聲請人之工作權侵害甚鉅,不僅105 年度之授課規劃無法執行;同年度聲請人獲得之諸項研究獎勵補助,均因相對人未暫予繼續聘任而無法於期限內使用並完成核銷,連帶105 年度執行中及預計於106 年度申請之研究計畫均受有影響。

(二)再者,相對人未暫時聘任聲請人,將本來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 年學年度第1 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復未協助安排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課程,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顯已侵害聲請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所造成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量,遑論相對人此顯然違背法令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在教育部未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之前,即提前面臨失業之窘境,且現已屆10

5 學年度第1 學期之期末,自應開始籌備105 學年度第2學期之授課計畫,究竟聲請人是否需因相對人之重大違法失職行為,而在此過渡期間內另覓適合之工作,實已面臨相當急迫之情況,足證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亦因所聲請人所面臨之危險刻不容緩,如待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即已無法即時防免損害之發生,且難以回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三)105 年11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聲請人不續聘案件過程,明知相對人申評會甫對第一次不續聘處分作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卻仍未通知而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相對人辦理聲請人教師不續聘案件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綜合評斷有關申請人違反相對人教師聘約「限期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符合重大程度,亦未考量因此之不續聘手段,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僅以聲請人未於六年內完成升等,不符合聲請人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為由,即通過聲請人之不續聘案,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與前揭判決意旨。故本件聲請人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自有必要權宜性暫時予聲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就副教授升等提出申請,嗣聲請人於105 年7 月6 日收受相對人105 年7 月4 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之通知,表示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對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相對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此有相對人105 年7 月4 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而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一次不續聘處分,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申訴,業經相對人以105 年10月2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其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責由相對人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

嗣經相對人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審議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並詳述其不予續聘之具體裡由於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下稱第二次不續聘處分),聲請人不服該第二次不續聘處分,於105 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教育部蓋於收文收據之簽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詢據相對人承辦人張耀軒稱「本件是依據大學法第19條授權訂的本校內規章……所以沒有報教育部。要報教育部的是教師法第14條。」(見本院卷第163頁電話紀錄),可知教育部尚未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

(二)按「人民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教育部99年7月21日台人(二)字第0990119182號函意旨,亦一再重申學校固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惟所增訂之規定尚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謂:依上開函,大學法就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不續聘等節之規定,乃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已屬適法等詞,洵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教育部101 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相對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之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惟相對人竟不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中斷薪津之發給;又於105年8月份強行將聲請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此有經本院調閱另案105年度全字第105號卷附相對人105年8月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再觀諸相對人105年8 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號函之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之內容,可知相對人逕依相對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不待教育部之核准,即自行認定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已於105年8月1日經生效,此亦有相對人105年8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 號函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可(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卷第121頁)。復觀諸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001985號函再次敘明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起已非相對人所聘任之教師,並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前獲科技部核定,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之)105年度「整合專利分析與模糊品質機能展開法評估LTE網路語音電話(VoLTE)技術創新潛力」研究計畫,此亦有相對人105年11月1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001985號函及前開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7頁)。是相對人因未暫時聘任聲請人,除先前將原本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外,更導致聲請人作為教師所為之相關研究計畫均已中斷,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三)又聲請人身為相對人所屬助理教授之主要工作內容即是授課及研究,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 條明定,助理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為9 小時(見本院卷第59頁),惟相對人卻將原本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 學年度第1 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且現已屆10

5 學年度第1 學期末,相對人亦未協助聲請人籌備及安排

105 學年度第2 學期之授課課程,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侵害聲請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加以本件相對人105 學年度第1 學期即將在105 年1月間結束,而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6 日即開始進行105 學年度第2 學期之網路選課,且將於105 年2 月1日開始,並於同年2 月20日開始上課,有相對人公布於網路上之行事曆可參。審酌相對人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及第2 學期開始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 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可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相對人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或甚至第2 學期已結束,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第二次不續聘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該不續聘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故本院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 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