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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王維周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並不限於債權人權利行使標的之行為。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1號、102年度裁字第1929號、99年度裁字第843號及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分別揭明:「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教育基本法第2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510、659、702、724號解釋意旨參照);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

2、62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人民選擇教師為職業,並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於接受聘任後,即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且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業經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關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仍應予暫時聘任,此一暫時性聘任關係乃在保障教師權益,防免主管教育機關因否准解聘,受解聘教師因聘約屆滿因故未續聘致聘任關係消滅反受不利益。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獲聘為相對人建築系助理教授,平日認真教學與研究,為使學生與國際接軌,甚至以全英語授課,深獲學生喜愛與好評,聲請人依規定將5年多來之教學研究與服務內容加以整理,向相對人申請10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委請校外人士審查,聲請人之專門著作校外審查成績分別為85分、76分、65分,平均分數75.33分,符合相對人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規定之有3分之2以上審查委員評分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之規定;惟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24日審議聲請人升等副教授案,當日出席校教評會審議共計有22位委員,其中推薦通過者計12位,未推薦通過者計10位,未獲得3分之2以上(須15位委員以上)校教評會委員推薦升等,而未獲通過,相對人即以聲請人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於105年7月4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聲請人,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對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收到上開不續聘之處分,已依規定提出申訴,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13日亦已就聲請人之申訴案件作成評議,認「申訴有理由」,移請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然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卻仍於105年12月5日作成不續聘之決定,且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聲請人未通過副教授升等提起申訴一案,以案件評議需要,延長評議期間,遲未成作成評議,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尚未核准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件,堪予認定。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相對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之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對於不續聘案之申訴有理由,竟仍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且終止薪津之發給;又於105年8月份強行將聲請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健保權益。再觀諸相對人105年8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號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之內容,可知相對人逕依相對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即自行認定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相對人因未繼續聘任聲請人,將原本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顯已侵害聲請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

(三)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申訴有理由,卻仍於105年12月5日作成不續聘之決定,考量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結束,聲請人希望可以於105年第2學期即106年2月間開始繼續教學課程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可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相對人105學年度第2學期又已結束,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四)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10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24日審議聲請人升等副教授案,當日出席校教評會審議共計有22位委員,其中推薦通過者計12位,未推薦通過者計10位,未獲得3分之2以上(須15位委員以上)校教評會委員推薦升等,而未獲通過,此有相對人教師升等未獲通過說明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聲請人,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對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續聘之處分,已提出申訴,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13日亦已就聲請人之申訴案件作成評議,認「申訴有理由」,移請相對人所屬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此有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詎相對人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聲請人,經相對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相對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E號函,提起申訴一案,以案件評議需要為由,須延長評議期間,此有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7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尚未核准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件,堪予認定。

(二)次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相對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之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惟相對人竟不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中斷薪津之發給;又於105年8月份強行將聲請人與其眷屬之健保轉出,此有相對人105年8月2日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相對人105年8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號函之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之內容,可知相對人逕依相對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即自行認定不續聘聲請人之處分已於105年8月1日經生效,此有相對人105年8月1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823號教職員人事異動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另相對人因未暫時聘任聲請人,將原本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三)又查:本案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聲請人是否應不續聘,即聘約是否繼續,而聘約之內容乃包括授課活動。而相對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之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76271號函釋,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得依暫時聘約之關係行使其講學與授課之自由。又聲請人身為相對人所屬助理教授之主要工作內容即是授課,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明定,助理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見本院卷第37頁),惟相對人卻將原本已經排定之聲請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侵害聲請人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除傷害其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後續升等與續聘之權利。

(四)另衡酌本件相對人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將在106年2月間開始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可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相對人105學年度第2學期已結束,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五)爰此,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不續聘之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故本院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且依相對人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