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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美羅(LEE, Mira)李相穆(LEE, Sangmok)魏炅福(WI, Kyungbok)金書演(KIM,Seoyeon)李美玉(LEE, Mi-ok)尹孝善(YOON, Hyoseon)姜晶珠(KANG, Jung Ju)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均為韓籍人士,均為其等所屬韓國Hydis公司有關

工會之成員。因該公司為我國永豐餘集團旗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收購後。於韓國境內發生大規模不當解僱事件,Hydis公司工會迫不得已,乃於韓國發動抗議,請求元太公司撤回關廠決定。然遭元太公司高層以「元太公司僅為臺灣永豐餘集團旗下子公司之一,就關廠與否並無決定權,也不可能給予Hydis公司旗下員工任何承諾」為由,拒絕協商。工會為此曾於民國104年2月、3月兩度組織來臺陳情,均未獲永豐餘集團置理。嗣104年5月間,發生Hydis公司工會代表即聲請人李美羅之配偶裴宰炯與資方代表以手機通訊軟體談判之對話紀錄遭人刻意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公布,誣指裴宰炯係藉工會代表之便爭取一己私利,致裴宰炯自縊身亡之憾事;工會遂於104年5月再次來臺陳訴。

陳訴期間,聲請人鄭圭田及李相穆並決定開始絕食以喚起社會大眾對本事件之注意。聲請人等並無違反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期間甚至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勸導,變動陳訴地點,以免影響住戶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通行。不意似因Hydis工會成員此舉牴觸身兼我國國策顧問之永豐餘集團總裁何壽川之利益,中正一分局竟突然於104年6月9日發動突襲,強行逮捕聲請人等,並即解送相對人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外國人收容中心,違法裁處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秩事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決定在案),並立刻於聲請人等於拘禁狀態下,移交外國人收容中心,並由移民署接續以聲請人等於我國境內有違反公共秩序為藉口,於104年6月10日對聲請人等以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之原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並於當日將原告等驅逐出境。聲請人等認就原處分前行為所據之秩序處分業經法院撤銷在案,前行為實體程序並另調查不實、違法訊問、違反比例原則等多處瑕疵,顯非適法。經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業經撤銷而無回復可能,為不受理決定在案;聲請人等認有進一步為實體救濟之必要,且有爭訟之實益,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受理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⒉被告(即相對人)應回復原告等(即聲請人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承審法院以開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等親自於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到庭應訴。

㈡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

⒈聲請人等為外籍人士,且相對人為出入境主管機關,而本

件訴訟標的又涉及聲請人等之出入境管理,確有尚在爭執之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等是否得行使到庭應訴、聽審之權利、並履踐承審法院傳喚到庭之義務等、基於普世法治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導出訴訟之核心權利,均以相對人所職掌、准否聲請人等入境之權責為斷。

⒉依聲請人等所知,曾參與來臺陳訴之相關工會同仁金泓一

於104年6月23日以T-way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欲搭乘來臺之飛機時,遭航空公司告知,其為不許入境名單,並告知其聲請人等亦在不許入境之名單中,且拒絕金泓一登機來台。後金泓一試圖經第三地香港來臺,亦於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時,遭被告人員攔截,禁止金泓一入境、強行逮捕並將金泓一遣送至香港,留置一夜後再由香港遣返韓國。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並發函責問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即被告以104年6月24日移署境桃國宏字第1040072639號函覆,確認其有將欲來臺陳訴之韓國Hydis工人金泓一等,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禁止入國。另曾於104年6月26日來臺陳訴之相關工會同仁林昭杏與金洙美,亦於104年8月13日再次飛抵臺灣於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遭被告人員攔截逮捕,以兩人前次來臺從事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拒絕兩人入境並於留置兩人一晚後,強行遣返韓國,亦有兩人之電子機票為憑。

⒊聲請人等本案所爭執之驅逐出國處分合法性及(尚未經確

認之)禁止入境限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聲請人等本為外國人,如不入境即不能於本國從事訴訟上必要之聽審、選任代理人並與代理人研討案情、且親自履踐到場參與程序並聽審之權利,均有賴相對人許可聲請人等入境,始得為之。然依前述其他同工會工人入境之經驗,相對人均不允准曾參與陳訴之工人再度入境。聲請人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91、585、588、636、653、654、663、704、708、709、710號等相關解釋意旨,其就驅逐出國之合法性所為之救濟,享有訴訟權,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協助等權利,基於公約之國家義務,應為受訴法院所尊重,受訴法院並有促成其權利行使之義務,要無疑問。

㈢綜上,聲請人等之訴訟權核心即到場權、受專業代理人完整

協助等權利,均可能因相對人仍執行中之禁止入國措施,而面臨急迫危險,並造成以國家權力妨害聲請人等即原告應訴、聽審並獲得救濟機會之結果,亦有違訴訟上應有之誠信原則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⒈請准命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承辦股別:荒股)確定前,應准聲請人等及其輔助其準備聲請之人或選任之代理人入境,並不得限制相關人等於我國境內為本件訴訟所為之相關活動。⒉相對人即被告應回復聲請人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入境,則無可能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並與律師親自溝通受其專業協助等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政公約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保障訴訟權之國家義務,致聲請人等受公平公正判決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因而聲請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聲請人等所稱到庭說明之聽審權等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其聲明所示,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