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陳恩白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辦理報關業務,涉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及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等不法情事,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第81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000 元,上述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前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68,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