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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朱雲仔(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第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至7 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報關業務,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違反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上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4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40,00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