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債 權 人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相 對 人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務 人代 表 人 郭芬茹(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89,52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869,523元,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99年營業稅1,379,
586 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90,555 元及罰鍰580,558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83,449 元及罰鍰141,724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27,698 元及罰鍰6,227,698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040,583 元及罰鍰1,520,291 元,合計20,192,142元,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就其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90,555 元及罰鍰580,558 元合計1,371,113 元,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案係逃漏稅捐案件,且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經查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聲請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又查相對人100 及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分別申報銀行存款65,029,833元及29,058,115元,
103 年底銀行存款較100 年底銀行存款巨額減少35,971,718元;次查相對人截至105 年1 月31日止,銀行存款餘額為25,882,939元,相對人銀行存款逐年減少,且因銀行存款隨時可能被提領,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再行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9年度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送達回執等件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20,192,14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20,192,14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92,14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