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美妤相 對 人 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游高彥(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受託辦理連線申報,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5年4月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66萬6千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6萬6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萬6千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