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俸給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考試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民國87年4月7日調任相對人任職總務處職員,因發現相對人多件違法,遭挾怨報復,於99年12月22日至30日連續發布聲請人14次以上記過案,又於100年1月1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初核聲請人考績丁等免職,嗣於100年4月15日發布免職停職令。因相對人無權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至今纏訟5年,尚未確定。因訴訟期程冗長,且聲請人父母重病,聲請人已花光積蓄,又遭免職無薪資,相對人未依法給付半薪,近日聲請人配偶又請求離婚並給付其婚姻數十年之損失,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而本件聲請薪資給付,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情事,故得依同法第29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先為一定之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俸給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核發聲請人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俸新臺幣(下同)29,492.5元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經本院105年1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前開判決已敘明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業已確定,本件得以之為構成要件基礎,相對人審酌後否准聲請人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其本案訴訟敗訴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