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 蔡沛勳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郭月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劉長文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私立康橋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吳志弘(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直升該校十年級,惟因相對人錯誤認定聲請人未符合直升十年級標準之「無不良之行為紀錄」規定,因而以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告知聲請人不得直升該校十年級,然相對人之上開認定標準顯有違誤,且亦無法說明其判定之理由為何,相對人恣意否准聲請人之直升申請,實已嚴重剝奪聲請人之受教權。聲請人刻正準備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之方式,以積極確保相對人係以合法之方式訂定直升十年級申請標準,並准予聲請人直升該校十年級,確保聲請人權益。本件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並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即可。(二)依司法院解釋第382號解釋意旨,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直升該校十年級,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故本件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疑,且該否准決定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法律上之規制,非屬一般事實上之觀念通知,係相對人單方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聲請人得提起本件聲請。(三)相對人以聲請人不符「無不良之行為紀錄」,判定聲請人未達直升之標準,然究何謂不良之行為紀錄?其標準為何?其係由何人或機關組織為判斷?是否具公正性?相對人皆未予說明,且亦無相關準則得以說明參照,僅由相對人自行主觀判定聲請人是否得以直升,縱相對人得自行設定招生條件,該擇定標準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虞。依相對人校規中之8.6「學生違反校規之處理原則」規定:「康橋校園禁止毒品、菸草、大麻、酒精等侵入,如發現有任何形式的交易或使用,將以下列方式處理:報警、禁止再進入校園、退學」。核上開行為屬相對人對「不良行為」之闡釋,因存有高度之困難再行教化,故處以退學之處分,禁止其受教之權益,惟探究聲請人違規之情節,多為作業未完成、上課不專心、遲到……等偶發性之輕微過錯,程度上顯然相差甚大,相對人卻禁止聲請人直升十年級,處罰之程度竟皆相同為剝奪學生受教之權益,難謂符合憲法所揭示之公平原則。又按相對人校規中之8. 10「學生違反校規之懲罰處理層級」所示,聲請人前開之行為係該當程度最輕之第一級,僅需由導師或相關老師處理即可,與系爭規定後開所列如:以肢體暴力傷害他人、偷竊、參加不良幫派組織、考試作弊……等行為相比甚為輕微,應當給予聲請人再為改善之機會,以達教育之精神及目的。復依相對人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示,其陳稱聲請人曾進行個案輔導會議5次及心理諮商11次,顯見聲請人未有對自己行為負責和改善之態度云云,惟依聲請人之成績比較表、相對人寄發之email通知統計表、及違規紀錄之統計表以觀,聲請人於學習、操行、責任感上皆有明顯之進步,違規之紀錄確實已大幅減少(且該違規均非屬嚴重至足以評價聲請人已無教化之可能,大部分皆與該階段之學生本需要學習、建立之責任感與自制有關),聲請人確已深深自省,學習曲線係持續正向成長進步,足證,相對人根本未實質探究聲請人是否真有改善,僅抽象泛稱聲請人未有改善,實難令聲請人甘服。本件相對人係依其獨立招生辦法而自訂入學之資格與標準,核其目的係為先行篩選學生之品格與成績,維護校園之學習品質、環境及學生整體素質,然其評斷上應著重於學生「現狀」是否符合資格適合入學,而非以學生過往已為導正之「紀錄」作為判斷標準,否則豈非否定聲請人改過向上之努力,難道該不良標籤一但貼上即一生無法除去嗎?相對人以「不良之行為紀錄」作為得否直升之資格標準,顯與上開訂定入學資格之目的不具實質關聯性,該規定僅為使相對人得恣意挑選學生而訂立,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疑。(四)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於105年4 月15日提起再申訴,至今仍未收受相對人之評議決定書,嚴重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又依教育部所頒布之「105年國中教育會考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適性入學重要日程表」所示,各校之直升入學報名即將開始,且尚需時間準備相關送審資料、文件,非一時半刻即能完成準備報名程序,聲請人至今仍未見過相對人之直升簡章,若允許相對人惡意以不作為之方式維持否准聲請人直升十年級之狀態,將造成聲請人縱於日後本訴勝訴,亦將失去實質意義,即發生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如期入學之重大損害,並請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未達直升十年級標準所衍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爭議解決前(訴願決定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准予聲請人直升新北市私立康橋實驗高級中學十年級等語。
三、本院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應准予聲請人直升相對人十年級,本案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等情。因此,聲請人首應釋明其本案權利即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惟遍觀聲請意旨主要均在說明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未符合直升十年級標準之「無不良之行為紀錄」,該標準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虞;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直升該校十年級,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公平原則云云。對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一節,由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經核尚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況聲請人在相對人學校就學,其請求相對人予以直升十年級前,對於相對人直升標準應為其所能預見而難諉為不知,並非一經請求直升,即應獲許,要難於請求直升後因自己不符合相對人直升十年級標準之「無不良行為紀錄」而未能獲許直升,復稱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聲請人因不符合「無不良行為紀錄」之直升十年級標準而未獲許直升後,又主張直升標準不合法,應許其直升云云,即與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再者,「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是高級中等學校之入學已有多元方式,且學校數目眾多,縱使未能直升相對人十年級,並非退學,尚有其他學校及入學管道可供選擇,相對人於系爭通知書亦記載:學校將協助學生報名會考,以及後續申請其他高中免試入學等語。自難謂因不能直升相對人十年級即屬剝奪聲請人受教權,而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檢附之證據,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