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美妤相 對 人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第8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受委任辦理連線申報(合計721筆),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違反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5年6月13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2萬6千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32萬6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32萬6千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