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之本件訴訟關係,係確認相對人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1920802720號函之令停權停業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而不法剝奪或不法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會因人民失去工作權而無所得收入,致日常生活之所必須之基本生活費(依其社會之職業、身分、地位所須者)之食、衣、住、行等之欠缺產生重大損害或因欠缺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品,而使生命生存權產生急迫的危險,因此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此急迫的危險,聲請人有即刻恢復執行律師職務之必要。為此,緣聲請本院在爭執的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判令相對人給付復業所必要的一切開支新臺幣500萬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是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案卷,尚無從據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且其所主張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亦非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及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復聲請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