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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相 對 人 杰沅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珍(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而「(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定。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至101年度涉嫌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99年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3,146,795元、罰鍰106,633,174元、營業稅4,331,973元、罰鍰6,497,959元、營所稅503,297元、罰鍰431,312元、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10,581元、罰鍰387,909元、100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189,390元、罰鍰189,390元、101年度營所稅1,172,424元、罰鍰506,364元、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47,224元及罰鍰247,224元;相對人對上開16筆應納稅捐及罰鍰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截至105年6月27日止,上開16筆應納稅捐及罰鍰(含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合計184,426,795元。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人調查、核稅期間,有負責人頻繁變動之異常情事;另相對人有多次自主要往來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合庫蘆洲分行)帳戶,將所收取存入之款項轉帳至第三人燊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燊燁公司,其負責人與相對人負責人同為李麗珍)之合庫蘆洲分行帳戶,燊燁公司再分別轉帳至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又相對人原負責人盧銘清及其配偶陳麗香之個人帳戶,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第三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惟其原負責人盧銘清及其配偶陳麗香名下計有13筆不動產,係渠等於102年12月16日向鄉林建設公司購入,購屋資金則係由燊燁公司合庫蘆洲分行帳戶支付等情。顯見相對人有將資金移轉至燊燁公司、其原負責人盧銘清及其配偶陳麗香個人帳戶之情事,足認有重大隱匿或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上開稅捐及罰鍰(含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184,426,79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其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另提出提出燊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相對人合庫蘆洲分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燊燁公司合庫蘆洲分行提存往來明細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原負責人盧銘清及配偶陳麗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4,426,79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