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周惠竹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代 表 人 廖明山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林錦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和村,茲據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所受重傷害,無論係因曾雅惠過失傷害所致,或是因方璟文醫生業務過失傷害所造成,均無須以渠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必要,再審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所鑑定:左腕關節障礙部分,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75度(正常150度),係車禍肇事者曾雅惠,與鄧學儒、方璟文醫生醫療疏失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得自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