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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徐元城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民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訴訟,係屬於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5年度上字第564號為認諾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受行政規則有效下達拘束,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不當對價收受民事訴訟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46,635元,暨另請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等事件審理法官民事求償總額6,096,635元,且該院105年度補字第3087號裁定,僅就民事責任一部審理,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乙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書狀內容,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附隨於不服之民事裁判,亦併為移送。至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104年度再字第112號等裁定部分,本院已另行分案受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