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潘志學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9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