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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3號再 審原 告 胡淑嫻

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故提起再審之訴須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前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前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狀、補正狀及陳報狀均僅表明提起再審之旨,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胡淑嫻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僅為再審原告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胡淑嫻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意旨雖主張胡淑嫻未參加訴訟,權利受損而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胡淑嫻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為訴訟參加,且其另就有關眷舍事務對再審被告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憑,足認尚無因未參加前訴訟程序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是其非當事人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