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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楊欽明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7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本國籍○○000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漁船之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箱,重量3,708公斤、鮸魚380箱,重量6,460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箱,重量7,200公斤(下稱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97,237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14日9時25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量漁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再審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年2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6號案件移送書,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597,23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2,15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修正前規定I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亦即,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客觀行為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72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困境。」由上開修正經過可知,該次修正乃係將主觀要件客觀化,亦即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亦即「規避檢查且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偷漏關稅且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及「逃避管制且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三種類型,而,非只要具備「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其中之一,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查現行條文條規定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間加上「,」,且未於逗號後加上「或」,自係區隔前後兩個構成要件,必須此二構成要件皆備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於前一構成要件中,以頓號區隔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開始為並列之關係。而非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均係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否則應會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才對。原確定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云云,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時,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例相抵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一致明示,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私運貨物之「貨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可稽(下稱系爭判例)。則是系爭魚品既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判例,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系爭判例於行為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決議不再援用,與廢止不同,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時仍應參考之,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再審原告行為時上開判例仍有效之事實,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時,就上開條文所規定「貨物」之認定,竟未參考系爭判例所示見解,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決議不再援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其理由餘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惟海關緝私條例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而未規定其客體即「貨物」為何,故關於客體即「貨物」此構成要件之解釋,仍應援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行為」及特別主觀要件之規定自62年訂定至今雖迭經修正,惟始終未曾定義私運貨物出口之「客體」,故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明定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惟就「客體」之要件,自系爭判例作成至決議不再援用前,仍應適用系爭判例加以解釋,不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訂定及修正而有異。是以,再審原告所駕駛系爭漁船上系爭魚品既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依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即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出口之「貨物」,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出口,迺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l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時,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嗣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再審被告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就此而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迺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廢棄上開處分及決定,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本案系爭魚品並非管制或應稅之貨物,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乃於102年3月14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公告不再援用,則於行為時系爭魚品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貨物,從而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可言。亦即,再審原告縱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魚品進出國境」之行為,亦屬不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其不再援用而使再審原告之行為成為可罰時,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判例,而不能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又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無處罰之明文,而適用行為後始出現之法律予以處罰,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而屬適用法規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被告適用行為後始有處罰明文之法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而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規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增訂第3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罰;該條復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即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參酌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緣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漁船載運之魚餌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然再審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經向海關申報即行載運出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私運行為,應無不當。

(二)判例之位階未優於法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及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揭櫫,判例位階至多等同命令。又參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及蘇永欽、徐璧湖大法官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判例雖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仍不得優於法律而適用。再審原告所引據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查於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增訂第3條條文規定私運行為之態樣,復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前已述及。是以,再審原告引據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則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裁處未適用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云云,亦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於法無違,自難謂符合「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

7 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於62年8 月27日修正時即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嗣再於72年12月28日經修正為現行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因此,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 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即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認有上開四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主張修正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即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魚品)屬私運貨物出口,而裁處罰鍰併沒入系爭魚品貨物價額,參照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源由,核未違法。

1、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不再援用47年判字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號等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主要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即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本件原告援用62年以前未經立法定義「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判例)云云,核自顯無理由。

2、再查本件系爭魚品為秋刀魚等與上開(不再援用)判例所指『私運』之貨物「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熱水瓶及唱片」、「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等與本件秋刀魚不同;另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中認為「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等見解,核亦因前開62年8月27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屬「私運貨物出口」而應依法裁罰法律規定亦不相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魚品依其所舉判例非屬應稅貨物不構成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之『貨物』」云云,亦對法規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因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修法前無立法定義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而由判例所形成之前開司法定義(解釋),逕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判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顯無理由(同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見解)。末查本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罰法第5條(判例變更即法律變更)無涉,應併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事實及理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