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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8號再 審原 告 何建隆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吳典倫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本國籍協福00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人船主:何悉棟),再審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通報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43,7848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再審原告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82,275.8公斤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經該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再審原告裝載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認定秋刀魚等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再審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上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以103年11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67,88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67,889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行為之一,實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之再審事由: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於修正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客觀行為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72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由上開修正經過可知,該次修正乃係將主觀要件客觀化,亦即將主觀意圖改為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件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一致明示,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私運貨物之「貨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可稽。則本件標的物既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判例,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2.上開判例於行為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決議不再援用,與廢止不同,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時仍應參考之,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迺原確定判決不察再審原告行為時上開判例仍有效之事實,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就上開條文所規定「貨物」之認定,竟未參考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所示見解,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嗣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再審被告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就此而言,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迺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既屬不罰,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而使再審原告之行為成為可罰時,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判例,而不得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迺原確定判決不察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構成私運行為,應無適用法規之不當:

1.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增定第3條條文,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罰;該條復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即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2.參酌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緣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漁船載運之魚餌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然再審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經向海關申報即行載運出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私運行為,應無不當。

(二)判例之位階未優於法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之餘地:

再審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又於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增訂第3條條文規定私運行為之態樣,復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以,再審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於法無違,自難謂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三)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行為之一,實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1.經查:再審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判例及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蓋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修正第3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該條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等行為,即屬該條所稱之私運行為。

2.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即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以原處分,按貨價1,967,88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67,889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參照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立法源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3.又判例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其拘束力係依附於法律,如法律經刪除或修正,該判例即失所附麗,而不再具有拘束力。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修正私運要件,再審原告規避海關檢查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以漁船載運系爭魚貨出港,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之餘地。

4.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應屬不罰,嗣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再審被告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2.經查:62年8月27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要件,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且判例並非該條規定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故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