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9號再 審原 告 朱榮忠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決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70號申請案受理中。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原處分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配合行政院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於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結論及離島建設條例之修訂,並考量土地總登記作業程序繁重,且申請案件多達近萬件;緣於103年1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尚有違誤」為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再審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再審原告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告登記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確定判決以:「依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所載:「主旨: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適用類別:
(一)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內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二)歷年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處理未終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二、處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核屬被告基於其主管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所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該公告明顯牴觸法規,容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虞,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而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70號受理之系爭申請案,則屬上開公告適用類別(二)之案件,係有上開公告之適用。從而,原告101年2月15日就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案件,被告處理之法定期間至105年10月1日止,換言之,被告如逾105年10月1日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原告始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於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案件法定期間屆滿前,即以被告怠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不合。雖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5日提出本件登記申請,依行為時的法規命令,被告應在2個月內辦結,本件並無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之適用等語。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不經言詞辯論者,則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查原告固係於101年2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案件,然本院就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是以,本院於105年6月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依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系爭申請案件之處理法定期間既未屆滿,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今尚未處理完畢,亦未通知原告將需延長審理期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個月之處理期限云云,容係對法令之誤解,難以憑採。至原告前於95至96年被告受理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期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未獲准許,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原告不服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連江縣政府認再審有理由,以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撤銷該次駁回處分,並諭知被告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核該申請案與本件乃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重新申請案,並非同一案件,是原告援引該連江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主張本案前經連江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應可認定為行政救濟案件,並不適用重辦土地總登記程序云云,亦無可取。」為其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係屬再審被告基於其主管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所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立法意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31日開版之馬祖資訊網〈馬祖開講〉主題為「馬祖的土地悲歌」105年11月13日轉載馬祖日報101年7月3日「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貼文,該文書內容之「執行方法」欄,明定「接收文件後於受理期限終止後一年內完成登記。」,因認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將處理期間延至105年10月1日止,超過一年以上,故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核第1項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無非因涉及人民權益及影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故應訂定處理期間並予以公告,以便人民得以知悉。至於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究應多長,行政程序法並未做強制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各行政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按各事項類別,分別訂定適當之處理期間,期間一旦公告,原則上即應遵守。若法規未曾規定處理期間而行政機關亦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始為2個月。而鑑於人民申請之案件,有時極為繁雜,或者會有再補充資料、修正或變更內容之情形,有時更須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會或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對事實、證據進行必要之調查,因此未必皆能在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自宜讓行政機關在一定限度內得以延長。但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又不能容許行政機關無限期地延長,故於第3項規定未能於上開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行政機關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惟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係就行政機關訂有處理期間及未定處理期間時,得於原定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一次或延長2個月之訓示規定。並未限制行政機關於原定之處理期間屆滿前,斟酌處理事項之必要,不在原訂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一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另訂其較為週延之延長處理期間。從而,即便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案審理中,執前揭馬祖資訊轉載之貼文為證據,而為本項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無從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易言之,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發見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縱經本院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縱屬合法,亦不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審理期間,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曹爾元,並具狀承受訴訟,爰予准許,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