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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1號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朱榮忠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葉忠信楊遠鵬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原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為楊遠鵬,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組織改制,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代表人亦變更為曹爾元,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90 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受理。其後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

1 日以再審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間,就系爭申請案逾3 年仍未處理完畢,提起訴願,請求命再審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期限係至105 年10月1 日止,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限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並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尚未逾處理期限,故再審被告未有怠為處分情事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在馬祖資訊網「馬祖開講」網頁得知,再審被告重辦視為所有人之土地總登記,另定有「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其辦理期程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計1.5 年,此乃再審原告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提起本件再審。

(二)依再審被告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公告(下稱101 年7 月30日公告),以及其後延長受理期間等公告觀之,辦理未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作業之期限如下:

1.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辦理公布登記標示及登記文件受理;受理期限過後3 個月內完成審查;審查無誤一次性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公告期間2 個月;徵詢異議公告期間截止後4 個月內,完成異議調處;無異議或調處結果確定後2 個月內完成登記及繕狀。

2.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3項、第151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再審被告應依其自行訂定之處理期間確實執行,未能於期間內處理完畢者,依法亦僅能在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1次,即再予延長1.5年。

3.嗣再審被告以102 年1 月23日連地所字第1020000230號公告(下稱102 年1 月23日公告)延長受理登記期限至102年3 月31日止,則依102 年1 月23日公告明定之作業流程,102 年3 月31日受理期限過後3 個月內,應審查完畢,故再審被告應於102年6月30日以前審查完畢,逾期未作成審查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屬於行政機關之審查請求權即告消滅,而應以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依作業流程辦理徵詢異議公告。

4.再審被告雖另以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下稱103 年1 月28日公告),將其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延長期處理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1 日止,計延長3.5 年;惟此公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應屬違法;縱認為合法,其展延期限亦僅得於原處理期間即1.

5 年之範圍內延長之,且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為之。是以,再審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應非屬展延公告,無法取代101 年7 月30日公告。

5.綜上,再審被告未能於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定訂之期限前完成審查,亦未以合法公告辦理展延,就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即有怠為處分之違誤。

(三)再審原告發見之新證物即101 年7 月30日公告發布之「視為所有人土地登記執行計畫」,計畫期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人力不足、就已收件部分須俟105年10月1日方能處理完竣云云,顯已間接承認視為所有人土地登記執行計畫辦理期限確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再審被告僅以人力不足推諉卸責,實不足取,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展延,確有怠為處分之違失。再審被告另稱再審原告申請標的測量指界範圍,與其他申請人有界址重疊糾紛,尚未達成協議,致未有測量成果云云,並非屬實,再審原告於9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無主土地測量申請,業經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9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976號函發給測量成果圖,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複丈結果,再審被告即不得再行受理其他第三人之測量申請。縱有第三人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應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撤銷訴願決定。(三)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1年2月1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於1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續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所提再審事由卻未提出明確有利事證,於法未合,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系爭申請案受理,其後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再審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間,就系爭申請案逾3 年仍未處理完畢,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再審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處理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

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月,故迄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105 年3 月30日,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尚未屆滿,因認再審文告並未就再審原告101年2月15日申請案件有怠為行政處分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3日透過馬祖資訊網始知,再審被告前於101 年即已擬定「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其中確已明訂處理期間為1 年,故系爭申請案之審查期間應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縱再審被告展延處理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亦應於原處理期間即1年內延長之,惟再審被告103年1 月28日公告將處理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 日,於法不合,因認前開公告計畫,如經斟酌,即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惟查:

1.再審被告係以101 年7 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及

101 年7 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分別公布福建省連江縣四鄉五島尚未登記權屬土地地籍圖及公告該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有各該公告在卷可稽,而依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作業流程,其受理期限預計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實際以再審被告公告之受理期間為準,即自101 年

8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而依前開公告之辦理期程,審查:受理期限截止3 個月內;徵詢異議公告:審查無誤一次性辦理公告,公告期間2 個月;異議調處:前項期間截止後4 個月內;登記及繕狀:無異議或調處結果確定2 個月內完成。是依前開公告之辦理期程以觀,完成登記期程須視有無異議及異議調處結果確定之時間而定,並非以特定處理期間之方式為規定。而再審被告於102 年1月23日將前開重新受理總登記之登記期間,復延長至102年3 月31日,惟此僅關於受理期間之延長,並無有關辦理期程之更異,亦有被告同日連地所字第1020000230號公告在卷可稽。

2.其後,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公告其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月,相較於101 年7 月30日公告僅原則性為辦理期程之說明,103 年1 月28日公告係就已受理之申請事件,明確訂定具體處理期間,是再審被告103年1 月28日公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所公告訂定之處理期間,應可採認。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101 年7 月30日公告,及該公告前再審被告訂定之「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均係有關於本件申請處理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閱覽馬祖資訊網始發現前程序未經斟酌前開公告及計畫,然查,再審被告101 年7 月30日公告固有關於辦理期程之說明,惟完成登記作業,仍須視有無異議、或待調處結果確定後2 月內為之,故申請事件之處理期間,即可能因個案有無異議或調處經過而異其處理期間之長短,而103 年1月28日公告係再審被告就所有受理之申請事件,一致性訂明處理期間為3 年6 月,故前開101 年7 月30日公告之辦理期程,應為103 年1 月28日公告變更取代,而非展延性質,是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即應適用103 年1 月28日公告之處理期間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於前程序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逾103 年

1 月28日公告之處理法定期限,而認再審被告並未有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怠為行政處分之情事,即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101 年7 月30日公告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可認定。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訂定之「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其實施及方法中,固載有「……接收文件後於受理期限終止後1 年內完成登記」之內容等情,雖有再審被告101 年5 月25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044號函稿暨附件可參,惟依再審原告所提馬祖資訊網之報導略以,再審被告所擬「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原先預定7 月1 日(101 年)開始受理申請,因準備工作期程超出預期,導致無法如於期於7 月1 日開始申請,須待準備工作完成再行公告等情,有馬祖資訊網馬祖日報2012年7 月3 日報導可參,是再審原告所據之「視為所有人登記執行計畫」,實際上並未依其原定計畫如期實施,而依再審被告嗣後之101 年7 月30日及103 年1月28日公告以觀,再審被告已將該計畫原定之辦理期程及處理期間為變更並依法公告在案,是再審原告自無再主張適用103 年1 月28日公告前舊有計畫或公告之餘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計畫,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