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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李維真(兼李後藤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李汪錆李亮箴李長穎吳志毅黃薏如郭龍德鄧雅文李亭毅李孟珍李盈村李岳勳李後泉李彥德李後昇李柏儀李怡蓁李苑菁李德明姚秋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據新任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繼承人李後藤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

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葉雪珠取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合併前稱為舊復盛公司,合併後稱為新復盛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3,343,825元、48,663,620元及15,707,568元、4,984,79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李後藤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6,120,059元及41,120,035元,補徵稅額54,240,476元及1,448,854元,李後藤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李維真、再審原告李汪錆、再審原告李亮箴、再審原告李長穎、再審原告李菲玲、李孟芬、李琇絹、李葉雪珠(下合稱李後藤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後遭復查決定駁回,嗣以再審原告李維真為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經李後藤之繼承人聲請選定再審原告李維真就上開部分為被選定當事人。

㈡再審原告李菲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

公司營利所得8,762,37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67,118元,發單補徵稅額1,860,2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0,24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0,124元;再審原告李汪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8,000,250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65,682,887元,應補稅額8,067,432元,並按漏稅額8,067,432元處0.5倍罰鍰4,033,716元;再審原告李維真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江慶生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7,448,170元、6,847,745元及3,835,953元、701,438元,併同查獲本人97年度其他漏報之所得8,74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9,984,229元及23,741,908元,補徵稅額10,411,174元及317,703元,並按所漏稅額10,411,137元及320,550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205,568元及160,090元;再審原告吳志毅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琇絹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10,075元、37,108,410元及62,492元、3,801,150元,併同配偶李琇絹96及97年度短漏報取自其他公司營利所得,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263,814元及13,134,952元,補徵稅額9,158,719元及270,527元,並按所漏稅額9,117,378元及228,472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556,708元及113,144元;再審原告李亮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其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3,527,976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811,061元,應補稅額16,504,479元,並按漏稅額16,525,074元處0.5倍之罰鍰計8,262,537元;再審原告黃薏如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配偶即再審原告李亮箴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507,40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74,920元,應補稅額600,033元,並按漏稅額600,033元處0.5倍罰鍰300,016元;再審原告郭龍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孟芬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7,304元、37,718,520元及89,866元、3,863,646元,96年度併同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40,000元及利息所得計201,72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63,560元及13,850,834元,補徵稅額8,193,872元及276,823元,並按所漏稅額8,240,207元及276,820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089,141元,97年度計138,410元;再審原告李長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467,292元,併同漏報薪資所得20,000元,乃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287,111元,補徵稅額7,878,859元,並按所漏稅額7,885,259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3,941,025元;再審原告鄧雅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3,646,23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723,346元,應補稅額9,834,775元,並按漏稅額9,831,151元處0.5倍罰鍰4,915,575元;再審原告李亭毅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1,466,812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068,954元,除補徵稅額9,197,73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801,55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400,775元;再審原告李孟珍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4,415,851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489,598元,除補徵稅額7,136,7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36,74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568,370元;再審原告李盈村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4,079元及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063,429元,97年度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77,074元,乃分別歸課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331,882元及6,318,037元,補徵稅額8,495,225元及127,44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8,495,205元、108,469元處以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247,602元,97年度計54,234元;再審原告李岳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6,216,039元,除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747,805元,應補稅額7,662,93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662,93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831,467元;再審原告李後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林鶴君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54,609,922元及4,109,686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22,315,621元,補徵稅額17,163,710元,並按漏稅額17,163,710元處

0.5倍之罰鍰8,581,855元;再審原告李彥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0,430,771元及1,068,463元,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7,097,921元及8,011,276元,補徵稅額2,382,280元及74,812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191,140元,97年度計37,406元;再審原告李後昇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黃薰慧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0,023,637元、8,998,067元及6,148,441元、921,70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1,441,653元及20,561,267元,補徵稅額20,175,007元及495,043元,並按所漏稅額20,175,007元及495,558元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0,087,503元,97年度計247,779元;再審原告李柏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6,881,582元,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632,824元,補徵稅額4,934,47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467,238元;再審原告李怡蓁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廖志勳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292,857元、141,431元及1,771,370元、14,488元,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640,069元及6,388,987元,補徵稅額5,096,033元及25,291元,並按所漏稅額5,112,396元及40,705元,各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56,198元及20,352元;再審原告李苑菁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4,116,768元,併同漏報本人利息所得31,876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920,299元,補徵稅額4,126,323元,並按所漏稅額4,139,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2,066,738元;再審原告李德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677,150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35,173元,除補徵稅額5,167,0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67,02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83,510元;再審原告姚秋子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2,345,744元及1,264,620元,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456,040元及4,804,112元,補徵稅額3,608,655元及65,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04,327元及32,904元。上開再審原告就核定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與李後藤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上開再審原告及李後藤部分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數額、繳款書送達日期、核定通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附表1所示)不服,申請復查,除再審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開再審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與李後藤之繼承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等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4日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

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及1、2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未經斟酌之

證物,以示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乃係由Oaktree集團(下稱橡樹公司)安排,與再審被告、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之證物,若於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之股權移轉行為,縱經行政機關核准為前提,然

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一味認定再審原告移轉股權之行為係刻意規劃安排,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今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證明相關股權移轉行為係由橡樹公司向舊復盛公司提出之收購交易方案,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因看好橡樹公司對於國際投資管理之長才故選擇其所提出之併購方案,此外,橡樹公司除能發揮對新復盛公司經營決策之影響力而制衡原經營團隊之經營權限外,並擁有於未經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同意下,能與第三人協議出售其持股並行使股份之「強賣權」,顯見再審原告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乃係由橡樹公司安排,與再審被告、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書面具狀聲請原判決法院向投審會、財政部賦稅署

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復盛公司一案之審查過程、作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過程及相關證據,均攸關本件裁判之基礎。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之聲請秉於職權調查證據主義之進行,來釐清本件真實之事實,構成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訴訟程序過程

中,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案件之真實事實,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予調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屬違背法令情事。

⒊再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准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致本件真實之事實仍處於待證之狀態:

⑴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及陳報狀㈠陳明依據外國人

投資條例第2條及經濟部投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經濟部投審會負責外國人來臺投資、技術合作及對外投資等業務之審理,除由經濟部次長擔任主任委員外,係由執掌國家安全、財政金融、社會福利、文化科技等中央機關各部會之次長層級所組成。則上開高階部會次長級組成會議合議後核發之核准函,所揭示之稅務意見,倘認非屬財政部意見,無異全盤否認財政部參與會議在審理稅務事項之功能,自屬怪哉。

⑵再者,原判決明知本案投審會審理過程中,金管會96年

6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7803號函曾提出「建請財政部適當查處本案是否設有避稅等行為」(原判決第13頁),如財政部賦稅署認本併購交易確有涉及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之違法情事,財政部賦稅署代表自應在審查會議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抑或函覆上開金管會之函詢表明有無租稅規避之事實,方為適法。乃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書函之租稅事項說明是否為財政部之意見、或該部在審理過程究有無認定本件是否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以及財政部對於上開金管會建議事項如何處理之結果等,均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相關證據,並進而將影響本件之裁判基礎。卻僅以「縱財政部賦稅署於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前揭核准投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做出處分或解釋之機關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及「原告自不得以該投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且財政部賦稅署曾參與相關會議,已充分揭露相關資料及交易流程等情,執為本件無租稅規避或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論據」等語相駁(原判決第27及28頁),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未合,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⒋承上待證事項,有關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補報請財政部核准(該部賦稅署之職權)採實質課稅所呈送之投資架構及金流等資料是否與當初橡樹公司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事前誠實申報投審會核准之投資架構及金流等資料相同。若屬相同,則財政部賦稅署在96年7月間投審會1017次審查會議及102年11月間被再審原告報部核准之審理,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致本案真實之事實未能釐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構成原審及上訴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等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以示對於其自身之股權移

轉行為不具決定權,對於新復盛公司無實質控制權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⒈所謂「強制隨售權」係指收購案成立當時,私募股權投資

人與原有股東約定,私募股權投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與其併同轉讓股份予第3方,該項特殊條款係保障私募股權投資人同時享有退出權及轉賣公司之權利,使私募股權投資人經由第3方企業併購而獲利了結,是橡樹公司於收購當時是否取得再審原告等之強制隨售權,僅係雙方協議橡樹公司投資舊復盛公司,事後橡樹公司為獲取投資利益而出售新復盛公司股權,方能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再審原告等刻意規劃安排收購舊復盛公司當時之資金來源、收購時間點、除權息基準日及境內外多層次投資公司架構,藉以規避再審原告等之租稅負擔,兩者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⒉再審原告家族刻意規劃於境外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並為該

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借款,再透過多層次投資架構成為勇德公司增資款之一部,並用於收購再審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而再審原告家族取得出售價款後,再以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之名義匯出,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再審原告家族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並在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藉以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舊復盛公司、新復盛公司股利所生之所得稅負,藉出售舊復盛公司股權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又再審原告等因前開租稅規劃而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於新復盛公司,益證再審原告家族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運作及經營決策有絕對股權優勢及控制權。

⒊原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

述,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不可認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調查釐

清課稅事實,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有原判決書第27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行、第32頁第27行至第33頁第5行可參,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臻明確,實無依再審原告等之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七、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李後藤96及97年度補稅處分及再審原告等96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經再審原告申請復查,除再審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5至33頁),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渠等所訴各節,審認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本件:⒈再審原告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橡樹公司擁有未經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同意,行使「強賣權(即強制隨售權)」併同再審原告等持股出售,使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可能被迫出賣持有荷商公司之蓋曼控股公司持股,而有退出新復盛公司經營之虞,益證再審原告等對於自身之股權移轉行為並不具決定權,即不該當上訴判決所稱租稅規避之要件,顯有適用租稅規避法律要件錯誤之情事云云。查所謂「強制隨售權」為公司法中之法律概念,係指收購案成立當時,私募股權投資人與原有股東約定,私募股權投資人有權要求原有股東與其併同轉讓股份予第3方,該項特殊條款係保障私募股權投資人同時享有退出權及轉賣公司之權利,使私募股權投資人經由第3方企業併購而獲利了結,是再審原告等所稱橡樹公司於收購當時是否取得再審原告等之強制隨售權,僅係雙方協議橡樹公司投資舊復盛公司,事後橡樹公司為獲取投資利益而出售新復盛公司股權,方能行使之權利,與本件再審原告等刻意規劃安排收購舊復盛公司當時之資金來源、收購時間點、除權息基準日及境內外多層次投資公司架構,藉以規避再審原告等之租稅負擔,核屬二事,不應混淆。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家族刻意規劃於境外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並為該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借款,再透過多層次投資架構成為勇德公司增資款之一部,並用於收購再審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舊復盛公司股票,而再審原告家族取得出售價款後,再以投資薩摩亞控股公司之名義匯出,系爭收購案之資金來源顯係再審原告家族透過金融機構迂迴取得,並在國內外成立導管公司,藉以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舊復盛公司、新復盛公司股利所生之所得稅負,藉出售舊復盛公司股權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又再審原告等因前開租稅規劃而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且舊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於新復盛公司,益證再審原告家族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運作及經營決策有絕對股權優勢及控制權。有關於此,原審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稱上開事證對於原審判決基礎核屬無關,自不得認為符合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要件未合。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等以書面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投審會、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調查橡樹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審查過程、作成補稅及罰鍰等行政處分過程及相關證據,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再審原告等之聲請,依職權調查釐清課稅事實,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等聲請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已載明:「……至系爭收購案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荷商公司投資勇德公司增資案並用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係本其職掌就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是否應予准許為審查,並未就非其職掌之原告等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如何歸課個人之營利所得,或有無租稅規避等事項為審查或解釋;縱財政部賦稅署於投審會作成該投資案核准處分前,曾派員參與該投資案相關會議之討論,亦不得謂投審會嗣後作成前揭核准投資申請案,就租稅課徵事項成為有權作出處分或解釋之機關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至第28頁第1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投審會函調系爭收購案審查過程之相關說明書件及會議紀錄、向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之租稅事項是否為該部之意見及該部有無認定構成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要件之事實、向被告調查原查時對本案裁處0.5倍罰鍰之內部簽核文件等,依上說明,核無必要。」(原判決第32頁第27行至第33頁第5行),足見本件原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依論理及證據等法則判斷事實,而認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臻明確,實無依再審原告等之聲請而調查證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依此以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⒊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