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洪愛玲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參 加 人 私立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梁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稽。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專任講師,其於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94年8月間考取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嗣參加人以再審原告迄至99年7月31日止屆滿5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即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5年12月20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提經99年9月30日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討論再審原告不續聘案,決議結果交由學校逕自處理;復經99年10月6日商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嗣經參加人99年11月3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經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6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3號函知再審原告,該不續聘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未再提起上訴而全案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2日得知與再審原告相同事實之另二案參加人教師不續聘事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廢棄本院之第一審判決後,參加人已回聘各該案件之教師為由;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事由,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3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發生確定效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全卷(參照該案卷第354頁送達證書及361頁、362頁書函)可查;再審原告以知悉與其相類以狀況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後,參加人已回聘各該案件當事人為教師,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105年12月14日(參照本案卷第7頁收文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105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