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周博裕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周登科於78年2 月10日由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因失智症,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成身心障礙,周登科據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身心障礙給付,經再審被告審認周登科自100 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加保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遂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56260 號函復周登科,自100 年4 月2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周登科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 年7 月16日101 農監審字第1522
3 號審定書駁回。周登科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朱周麗珠、周逸、周延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針對前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 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 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及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屬本院專屬管轄,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10月9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經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不合法,而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3年4 月2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 年
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狀列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為訴訟標的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2月8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茲不再贅行移送,併此敘明。
(二)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因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5號之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