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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請求及原確定裁定部分意旨;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