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