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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何明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查獲其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860萬元,初查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億3,115萬6,999元,除補徵稅額3,144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

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72萬9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76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

處書與罰鍰繳款書之處分、再審被告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2798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8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就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有借款600萬元與凃錦樹,作為其購買股票之交割款乙事,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以及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法定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104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案函詢結果,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證據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⒈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於95年6月8日匯款600萬元

至凃錦樹提供之郭功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係因凃錦樹為購買股票之交割股款。經查,凃錦樹有於95年6月6日以郭功彰帳戶購買太子股票500張,每股成交價為13.2元,買進金額為660萬元(再證8)。再審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案件中,聲請法院函查,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函覆臺南高分院說明㈢所述:「95年度證券交割款的付款時間為T+2日」(再證9),顯然依據證券交易實務作業,購買股票之股款係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以完成交割,因此郭功彰的帳戶存款餘額於95年6月8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存入660萬元即可完成交割。

⒉再審原告確實有因凃錦樹請託,於95年6月8日出借600萬

元,並於同日13時8分匯至凃錦樹提供之郭功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及大安分行覆臺南高分院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知,郭功彰的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在95年6月7日時僅有631,625元,經再審原告以自己名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8日13時08分轉帳600萬元至郭功彰之帳戶,該帳戶在同一時間點收到此筆600萬元款項後,存款餘額為6,631,625元(再證10),適足以交割660萬元之股款。

⒊郭功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收受再審原告匯入之600萬

元後,同日稍晚即轉帳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總公司,用以交割股款:郭功彰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於95年6月8日13時8分收到再審原告匯入之600萬元後,該帳戶稍晚於13時49分即轉出6,609,406元至宏遠證券總公司,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覆臺南高分院函說明㈡明載「郭功彰於95年6月8日匯出6,609,406之款項為劃撥至宏遠總公司之證券交割款項故無傳票可供查詢時間」,以及該覆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對於該筆轉出6,609,406元之交易說明記載「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交易後餘額記載「22,219」、交易備註記載「交易時間0000000」,清楚可知郭功彰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戶有於95年6月8日13時49分,即收受再審原告之600萬元後一個小時內,匯出6,609,406元劃撥至宏遠證券公司作為證券交割款項(再證11)。

⒋由前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大安分行回函清楚可知,

郭功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確實有於95年6月8日下午扣款660餘萬元用以交割股款之支出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更進一步說明,95年度證券交割款的付款時間為T+2日(即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意即證券交易實務作業上,購買股票之股款只要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結束前交付,即可完成交割,尤證原確定判決所謂交割價款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再審原告於6月8日才匯款根本來不及作為凃錦樹給付交割款云云,顯背離證券交易實務。

⒌前開銀行明細均為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

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係再審原告於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中聲請法院調查,而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之證物,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3頁第點第1行至第5行,亦認定上開事證確實為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且查此新證據與新事實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於95年6月8日應凃錦樹之要求,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

㈡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茲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匯款至凃錦樹所指定之郭功彰銀行帳戶的事實置若罔聞,全然未予審酌:⑴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於95年6月8日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原審卷原證3),後凃錦樹以郭功彰名義於95年6月23日匯款600萬元返還再審原告。但該筆款項係因凃錦樹所借,郭功彰亦證稱其銀行帳戶係借凃錦樹使用,所有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都是依凃錦樹指示,確實係凃錦樹安排勁林爭青以郭功彰名義匯款返還再審原告於95年6月8日之該筆借款,絕非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原審卷原證4);⑵郭功彰98年7月1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8971號偵查程序中中具結證稱:「(問:

你有哪些帳戶?)我有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國泰世華仁愛分行、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等帳戶」、「(問:上開帳戶使用情形?)……國泰世華館前分行是我借凃錦樹使用當人頭,他當時是說要做買賣股票跟不良債權使用……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因為館前分行要結束,所以又在此設立帳戶……」、「(問:當時為何在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開戶?)宏遠證券的營業員過來幫我開戶,當時宏遠證券會來找我是透過凃錦樹的助理黃于凌介紹過來的。」、「(問: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及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在何處?)銀行存摺是由我保管,沒有印章,因為我存摺內是用簽名代替章戳,如果要動支帳戶內的金錢必須由凃錦樹下達指令,就是一張簡單的簽呈,並交黃于凌轉交給我,我確定是凃錦樹親自簽章後,我才會在取款條上寫下凃錦樹所要的金額,並將我的存摺及取款條交給黃于凌使用,用畢後再將存摺還給我。」(再證1);⑶另郭功彰100年6月16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1號審理程序中證稱:「(問:你沒有在整個審理過程查為何要寫到這筆錢?)我有看但是隔了那麼久,我只知道所有進出何明憲的都是依凃錦樹指示的。」、「(問:為何要把這筆錢匯給何明憲?)基本上那個戶頭在動用的時候是凃錦樹的指示。(問:戶頭是放在你這邊或是凃錦樹那邊?)是放在我這裡。但是每次凃錦樹會寫一個指示,請付款給誰誰誰這樣。(問:你意思是你依照凃錦樹指示來匯這些錢?)是。」、「(問:這是國泰世華回覆臺南地檢署的資料,在你名義之下郭功彰在國泰世華,有開立一個00000000000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你個人使用嗎?)是凃錦樹。(問:全部都是凃錦樹在使用嗎?)是。(問:該帳戶進出都是凃錦樹在使用?)是。」(再證2至4);⑷另查,於95年4月至96年9月間擔任凃錦樹助理的黃于凌98年7月16日於上開臺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供稱:「(問:郭功彰的帳戶存摺、印章平常由何人保管?)郭功彰他不用印章,他都用簽名的,他的帳戶有借給凃錦樹使用。(問:郭功彰是借哪些銀行的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宏遠證券的帳戶。」(再證5);⑸凃錦樹98年7月9日於上開偵查中亦供稱:「(問:徐曉韻的帳戶及她男友、郭功彰、張司正、李阿成、徐美玲、詹守理、林廷彥、賴嘉偉、張昭昉、吳明秀、沈明潔、洪二中等是誰使用?)有些人我不認識,但都是我使用。只要是徐曉韻借給我的帳戶都是我使用。」(再證6);⑹凃錦樹100年6月9日上午於上開一審程序中證稱:「〔問:95年6月23日為什麼又用郭功彰的名義分別匯入6百萬元跟1千5百萬元(應係150萬元)到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郭功彰先生有提供帳戶給我做太子公司的股票,買了之後賣掉把錢還給何明憲先生,我就會請郭功彰先生匯款給何明憲,那蠻容易查的,當時何明憲有好幾筆直接匯給郭功彰的帳戶裡面去。」(原審卷證4、再證7)。

⒉依照上開證人證詞,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凃錦樹間確有

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再審原告何以於95年6月8日無故匯款600萬元予凃錦樹所指定郭功彰帳戶,故凃錦樹事後運用勁林爭青領取的合法服務費報酬,於95年6月23日以郭功彰名義酬還款予再審原告,實無不法,顯非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得。上開證詞如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應可清楚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與凃錦樹間確實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確實有於95年6月8日應凃錦樹之要求,

借款600萬元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再審原告並按凃錦樹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供凃錦樹所使用之郭功彰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後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將勁林爭青公司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收取之服務費用中的600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返還95年6月8日之借款,此筆並非再審原告透過凃錦樹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所獲取不法利益,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筆為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得確實顯有錯誤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4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25號案函詢結果,係應凃錦樹之要求,借款600萬元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程序終結前既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難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當事人如為前訴程序中已發見且得於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及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凃錦樹98年7月21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略以:「答

:我跟何明憲借錢都是先扣利息,所以還是整數,利息一個月一分多。」「(問:利息如何計算?)答:都固定一分多。」(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補充答辯被證8)。另依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略以:「答:……凃錦樹利息要看條件,不一定,就約百分之6至10。」「(問:如何簽訂契約?)答:事先約好交錢時再簽借款契約。利息也是之前約定好。」(原審被證11)。

又徐曉韻98年7月1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略以:「(問:(提示:勁林爭青-金流資料)文件中有關臺幣2億元之款項作用為何?)答:……備註欄2〔60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3,500萬給何明憲(用林桂芳名字)、15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我會做這些資料是因為要因應國稅局查帳。」(原審被證4)。依此,再審原告與凃錦樹關於借款利率之供述不符,然足認凃錦樹向再審原告借款,均有收取利息一事,應可認定。惟本件借款金額達600萬元,非屬小數目,竟未收取利息,僅返還600萬元本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縱600萬元係再審原告應凃錦樹之要求,借款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惟前開人等顯有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及編造,以合理化金流情形,是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係返還再審原告之借款。

⒊據此,因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

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㈡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所

謂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依徐曉韻於98年7月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勁林爭青-金流資料)文件中有關臺幣2億元之款項作用為何?〕答:……備註欄2〔60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3,500萬給何明憲(用林桂芳名字)、15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我會做這些資料是因為要因應國稅局查帳』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對照日華資產公司於同一日支付予勁林爭青公司7,750萬元中之750萬元,又另分別以郭功彰之名義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顯係為掩飾上開金額最終均流入原告帳戶以逃避國稅局查帳所為之匯款安排,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第23頁第2行)、「針對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凃錦樹於95年6月8日向伊借600萬元以給付股票交割款,伊乃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凃錦樹並於95年6月23日還款云云。而郭功彰之證券帳戶係凃錦樹之人頭戶,此經郭功彰於98年7月16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刑案偵查影卷7第22頁),且經凃錦樹於98年7月9日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查影卷6第6頁)。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林桂芬等29名投資人於95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買賣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光碟內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刑案偵查影卷16第1至13頁),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95年6月8日後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所購買之股票總金額為6,052萬6,300元,從交易總金額觀之,凃錦樹是否需要借錢付交割款,即非無疑。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交割價款應在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6月6日買進總金額660萬元之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割款最晚在6月8日上午即應給付,惟原告於6月8日才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本院卷第57頁),凃錦樹根本來不及給付股票交割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24頁第3行)。是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4年9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2.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國世館前字第355號函、同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85號函(再證9、11)覆臺南高分院審理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案函詢結果等情;惟查,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中已載明:「針對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凃錦樹於95年6月8日向伊借600萬元以給付股票交割款,伊乃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凃錦樹並於95年6月23日還款云云。

而郭功彰之證券帳戶係凃錦樹之人頭戶,此經郭功彰於98年7月16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刑案偵查影卷7第22頁),且經凃錦樹於98年7月9日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查影卷6第6頁)。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林桂芬等29名投資人於95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買賣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光碟內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刑案偵查影卷16第1至13頁),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95年6月8日後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所購買之股票總金額為6,052萬6,300元,從交易總金額觀之,凃錦樹是否需要借錢付交割款,即非無疑。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交割價款應在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本院按: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確定判決前開記載,容有未洽)。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6月6日買進總金額660萬元之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割款最晚在6月8日上午即應給付,惟原告於6月8日才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本院卷第57頁),凃錦樹根本來不及給付股票交割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3-24頁,本院卷第42-43頁)。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再證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55號函說明㈢:「95年度證券交割款的付款時間為T+2日,本行無給予通融客戶延遲繳款辦理交割。」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再證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85號函說明:「經提供客戶何X憲(即再審原告)帳戶00000000XXX4及郭X彰(即郭功彰)00000000XXX1於95年6月8日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經查以上交易均於13點08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均與彼時股票交割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規定不合。此外,參以凃錦樹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略以:「答:我跟何明憲借錢都是先扣利息,所以還是整數,利息一個月一分多。」「(問:利息如何計算?)答:都固定一分多。」(原審被證8)。另依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略以:「答:……凃錦樹利息要看條件,不一定,就約百分之6至10。」「(問:如何簽訂契約?)答:事先約好交錢時再簽借款契約。利息也是之前約定好。」(原審被證11)。又徐曉韻98年7月1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略以:「(問:(提示:勁林爭青-金流資料)文件中有關台幣2億元之款項作用為何?)答:……備註欄2〔60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3,500萬給何明憲(用林桂芳名字)、15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我會做這些資料是因為要因應國稅局查帳。」(原審被證4)。依此,再審原告與凃錦樹關於借款利率之供述不符,然足認凃錦樹向再審原告借款,均有收取利息一事,應可認定。惟本件借款金額達600萬元,非屬小數目,竟未收取利息,僅返還600萬元本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且縱之前600萬元係再審原告應凃錦樹之要求,借款供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惟原審被告等人顯有為應付調查,不斷拼湊及編造,以合理化金流情形,是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係返還再審原告之借款。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縱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其經斟酌亦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卷附匯款單及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等資

料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匯款至凃錦樹所指定之郭功彰銀行帳戶,並應可清楚證明再審原告與凃錦樹間確實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查,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業已為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中載明:「依徐曉韻於98年7月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勁林爭青-金流資料)文件中有關臺幣2億元之款項作用為何?〕答:……備註欄2〔60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3,500萬給何明憲(用林桂芳名字)、150萬給何明憲(用郭功彰名字)〕……我會做這些資料是因為要因應國稅局查帳』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對照日華資產公司於同一日支付予勁林爭青公司7,750萬元中之750萬元,又另分別以郭功彰之名義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顯係為掩飾上開金額最終均流入原告帳戶以逃避國稅局查帳所為之匯款安排,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第22-23頁、本院卷第41-42頁)、「針對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凃錦樹於95年6月8日向伊借600萬元以給付股票交割款,伊乃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凃錦樹並於95年6月23日還款云云。而郭功彰之證券帳戶係凃錦樹之人頭戶,此經郭功彰於98年7月16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刑案偵查影卷7第22頁),且經凃錦樹於98年7月9日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查影卷6第6頁)。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林桂芬等29名投資人於95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買賣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光碟內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刑案偵查影卷16第1至13頁),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95年6月8日後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所購買之股票總金額為6,052萬6,300元,從交易總金額觀之,凃錦樹是否需要借錢付交割款,即非無疑。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5項第2款規定,交割價款應在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1時前給付(本院按: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確定判決前開記載,容有未洽)。郭功彰之證券帳戶在6月6日買進總金額660萬元之太子建設公司股票,交割款最晚在6月8日上午即應給付,惟原告於6月8日才匯款600萬元至郭功彰帳戶(本院卷第57頁),凃錦樹根本來不及給付股票交割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3-24頁,本院卷第42-43頁)。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再證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國世館前字第355號函說明㈢:

「95年度證券交割款的付款時間為T+2日,本行無給予通融客戶延遲繳款辦理交割。」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再證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85號函說明:「經提供客戶何X憲(即再審原告)帳戶00000000XXX4及郭X彰(即郭功彰)00000000XXX1於95年6月8日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經查以上交易均於13點08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均與彼時股票交割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割代價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規定不合。故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縱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㈢由上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