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魏志濤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思華變更為潘文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長榮大學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民國102 年3 月間因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經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01-004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以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事件,且對被害人○○○(下稱「甲女」)造成心理傷害,建議再審原告至少須接受諮商輔導,及依教師法等規定為妥適處分,並視情況向甲女提出書面道歉等。長榮大學以再審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 年10月9 日長榮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長榮大學○○○○學院(下稱「院教評會」)及10
2 年10月22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再審原告停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規定,報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G 號函同意解聘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旋以10
3 年1 月3 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00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103 年1 月3 日函」)。再審原告曾就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長榮大學以102 年12月13日長大人字第1020300446號函復「申復理由不成立」(下稱「102 年12月13日函」),再審原告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長榮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日長大102教申評書字第001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第1 號申訴決定」)。再審原告另就長榮大學103 年1 月3 日函之解聘措施提起申訴,亦經校申評會以103 年5 月15日長大102教申評書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第2 號申訴決定」)。再審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3 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87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應以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刑法強制猥褻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然關於此法律關係之爭執,除再審被告未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予再審原告充分答辯之機會外,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公訴,然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並於105 年3 月初因公訴檢察官逾期未提起上訴而全案無罪定讞,是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據以為解聘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依據亦非事實。此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且未經發現並斟酌之證物,且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亦未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再審被告就長榮大學董事會補選再審原告等擔任第9 屆董事
乙案,業已於105 年4 月26日核定,且長榮大學董事會前就再審原告涉嫌性騷擾之行為是否影響學校聲譽乙事,縱使於偵結起訴並於臺南地院審理階段中,尚無法判斷是否影響校譽,而決議緩議,此代表長榮大學針對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涉及校園性騷擾一事遲遲無法確定,亦不願僅據其內部調查之結果為唯一參酌依據,而確需由法院之刑事調查及判決,此即證明嚴謹之刑事調查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涉犯性騷擾一事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報告、參加人系、院、校
教評會決議及被告同意解聘,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其判決基礎,並非以再審原告經刑事偵查起訴為其判決基礎,且參加人性平會、教評會及被告同意解聘,係以作成時之申訴事實為裁決。綜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同意解聘處分,並非違法之處分。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調查報告、教評會決議及再審被告之同意解聘處分,均未因再審原告所稱刑事判決已有變更,則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九款所謂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法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卻放棄上訴不為主張,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原告謂行政處分應以刑事判決為基礎,原告涉及強制猥褻判決「無罪」,其有再審原因云云,惟行政與刑事調查之程序及採用證據法則容有不同,刑事判決「無罪」,不當然即可論斷「事實」不存在或謂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各有職權認定事實,所採證據法則及程序亦有不同,行政訴訟本不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原審)自願放棄上訴利益,卻以嗣後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無罪作為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所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應以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刑法強制猥褻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然關於此法律關係之爭執,業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並於105年3月初因公訴檢察官逾期未提起上訴而全案無罪定讞,是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據以為解聘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依據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⒌經核:……⑵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上開行為係與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與本院認定原告所構成之罪名不同,惟因該罪名亦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範圍,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性侵害行為』之要件,則無二致。是參加人性平會嗣於102年7月4日召開101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就調查小組所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為審議,並議決採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結果。參加人再以原告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提經102年10月9日系教評會、102 年10月15日院教評會及
102 年10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停聘案,並報請被告同意解聘原告,有調查報告、參加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前開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審酌參加人所報解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解聘原告,並無違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報告、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決議及被告同意解聘,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其判決基礎,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稱之臺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為基礎。申言之,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調查報告、教評會決議及再審被告之同意解聘處分,均未因再審原告所稱刑事判決已有變更。則再審原告所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尚不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判決審理之卷內業已存在之證物,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於卷內尚不存在,或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申言之,在證物於卷內尚不存在之情形,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聲請調查而法院未為調查,充其量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乃構成上訴之理由,而非再審之法定事由,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於原確定判決做成時尚不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該臺南地院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不相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