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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 原告 洪寶川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取自訴外人張贊忠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32,358 元、1,730,328 元、1,994,328 元、1,994,328 元及997,164 元;併同99年度漏報配偶洪蘇芳蘭租賃所得計184,701 元,100 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所得計536,856 元,分別歸課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89,098 元、6,499,958 元、4,251,393 元、5,397,866 元及5,657,848 元,除分別補徵稅額279,660 元、680,194 元、543,251 元、670,281 元及388,216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計96年度139,830 元、97年度340,097 元、98年度271,625 元、99年度323,735 元及100 年度152,989 元。

再審原告就漏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97、98及100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66,388元、599,970 元、399,582 元及166,194 元(即變更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96年度665,970 元、97年度1,130,358 元、98年度1,594,746 元及100 年度830,970 元)及罰鍰39,958元、119,994 元、59,937元及33,239元(即變更核定罰鍰分別為:96年度99,872元、97年度220,103 元、98年度211,68

8 元及100 年度119,750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1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厥以訴外人張贊忠與再審原告間借款本金暨利息債務關係如何,指出就張贊忠所開立作為借款擔保證明之兩張支票為憑,堅強論斷本金債務關係存在且以之為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與張贊忠間確存在該兩張支票款所示金額即為8,879,625 及2,200,000 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張贊忠利息所得,96年為665,970 元、98年度為1,594,746 元、99年度為1,994,328 元、100 年度為830,970 元,洵屬有理之重要準據。是認定本件本金借貸債權關係存在關鍵,依憑張贊忠所述之上開兩張支票為主要論據,從而推論,再審原告依此本金借貸債權關係有漏報利息所得云云。且此證據亦同為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足證上開兩張支票證據於本件乃屬重要且攸關至鉅。惟查:⒈再審被告前調查本件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時,曾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筆錄中記載,顯示張贊忠於101 年4 月9 日及101 年4 月16日均自承表示,自70年起開始與再審原告借款,且可查得有二筆借貸8,879,625 元(支票號碼AU000000

0 )及2,200,000 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自97年8 月起計息,……。同時表明該二筆借款可提供再審原告開立票據影本供參。另外,根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記載,法官諭知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向張贊忠確認其本意。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該份談話筆錄可以依照原處分卷第49頁倒數第9 行張贊忠說明書內容,可證明當時談話筆錄之記載為誤植,……。顯見,該二筆借款究係何人開立票據乃系爭重點所在,應嚴謹以待。換言之,假設係為再審原告所開立,則無法說明,何以身為借款債權人卻要開立同值票據予借款債務人,可謂多此一舉,顯與常情不符;倘若為張贊忠所開立,則尚須進一步探查究屬如何性質始得論斷,亦即,可能純為借貸關係證明性質?抑或商業行為中常見之擔保票據性質?縱退萬步言,如係後者擔保票據性質,猶不應漠視一般所謂擔保責任通常尚有所謂足額與不足額擔保之差異,不宜輕率簡化論理。然而再審被告不但對之罔視,認知前後矛盾,猶堅決便宜行事採酌事後證實確因誤植而顯然不存在之二筆票據金額,執意認定本金借款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乃有不當。⒉其次,前述所謂誤植而顯然不存在之二筆再審原告開立票據借款(幽靈票據),卻因始終被誤認定存在而一再以其作為本件系爭重要基本事實之證據,此舉為重大明顯瑕疵,而該項瑕疵自始存在於再審被告認定並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程序與訴願決定重要基礎中,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延續採酌之理由,一連串之錯誤導致再審原告蒙受不利益訴訟結果,該行政處分與原確定判決不合法應為確然。再者,現今既已發現該證據已發生從有至無之嚴重變化,顯然足生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又再審原告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事。是該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乃屬原確定判決當時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知悉之有利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⒊綜上,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既採認張贊忠之證詞及證物為證據基礎,如今該基本事實證據已證明係誤植而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確定判決成立有關之基本事項已發生變化,顯然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足證,無論是該不利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原確定判決理由均已嚴重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 條及第27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債務人張贊忠向再審原告借款,提供本人開立支票號碼AU

0000000 (金額8,879,625 元,發票日97年5 月15日修改為99年5 月15日)及以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U0000000 (金額2,200,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4日)之支票2 張,敘明係擔保向再審原告借款之債務,且自96年6 月及97年8 月起,每月分別就2 張支票款項8,879,625 元及2,200,000 元,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33,194 元(8,879,625 1.5 %)及33,000元(2,200,000 1.5 %),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 號)或曜瑋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 及00000 號)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利息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兌領,有前述2 張支票影本、再審原告100 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再審原告101年4 月6 日提示之張贊忠借款還款明細、支付利息支票存根、張贊忠提示之曜瑋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給付利息明細表、張贊忠101 年4 月11日說明書及101 年4 月16日談話筆錄、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至100 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次查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4月17日談話筆錄中表示,其係借款予債務人張贊忠,非借款予曜瑋公司,且基於好朋友之互信,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或簽收單據;又依債務人張贊忠101 年4 月11日說明書及101 年

4 月16日談話筆錄,亦自承與再審原告間係個人金錢借貸,借、還款均開立票據質借,無須另立借據,而借貸利息則係以本人或曜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再審原告。經核對曜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6至100 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該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前,均有以債務人張贊忠名義存入相近金額於該公司帳戶,是原查核認再審原告與張贊忠間屬個人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事後證實筆錄因誤植而顯然不存

在之二筆再審原告開立票據借款(堪稱幽靈票據),本即不應作為認事基礎乙節,查再審原告100 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已表明「我借錢是直接借給張贊忠」「二張支票確實有開立,但只是保證抵押票而已,並沒有兌現」、張贊忠101 年4月11日說明書已說明「目前有二筆借貸金額8,879,625 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自96年6 月起計息,金額2,200,000 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自97年8 月起計息」及2 張支票影本,足證張贊忠101 年4 月16日談話筆錄關於「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洪君開立票據影本供參」之記載,應係「本人該二筆借款可提供開立予洪君票據影本供參」之誤載,且依前開事證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認定。又再審被告於

103 年8 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5360號函請再審原告說明其自張贊忠收取之系爭款項係攤還何時之借款?借款金額若干?約定還款起始日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再審原告僅於103 年9 月

5 日函覆說明略以,張贊忠因曜瑋公司95年11月初短缺營運資金請其協助半年,原約定協助金額上限3,000,000 元(純幫忙),然半年屆至(4 月底)時,統計發現已超過3,000,

000 元上限,經商議後張贊忠每月月中攤還133,194 元,均係借調攤還本金並未收取額外費用,直到還清為止。爾後再發現所借調之週轉金並未減少反而增加,再經商議,再增加每月攤還33,000元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商議之借款本金究竟若干?亦無法說明系爭支付金額(每月133,194 元、33,000元)如何計算得出? 相較於債務人張贊忠已具體說明系爭支付金額係依本金8,879,625 元及2,200,000 元按月息1.

5 %計算而得,再審原告提出之說明顯然空泛難以證實其主張為真,且本件借款金額尚非微小,再審原告對於自身債權究竟何時發生及金額若干均無法釐清,實有違常理,其主張尚難採據。

㈢另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前於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裁判時

,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綜上,原查依據張贊忠提示之曜瑋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給付利息明細表,核定再審原告96、98、99及100 年度自張贊忠取得利息所得932,358元、1,994,328 元、1,994,328 元及997,164 元,固非無據,惟經核對再審原告提示之張贊忠借款還款明細及再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至100 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依收付實現原則,重新核算再審原告各該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6年度665,970 元(133,1945 )、98年度1,594,746 元(133,194 9 +33,00012)、99年度1,994,328 元(133,194 12+33,00012)及

100 年度830,970 元(133,194 5 +33,0005 ),除原核定99年度利息所得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外,餘96、98及10

0 年度利息所得932,358 元、1,994,328 元及997,164 元應分別追減266,388 元、399,582 元及166,194 元。另系爭96、98及100 年度利息所得既經追減如前所述,重行核算96、98及100 年度漏稅額分別為199,744 元、423,376 元及239,

500 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 倍罰鍰99,872元、211,688元及119,750 元,原處罰鍰139,830 元、271,625 元及152,

989 元遂予追減39,958元、59,937元及33,239元;至於99年度罰鍰323,73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14 號卷第39頁)後,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3 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且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關於8,879,625 元及2,200,000 元2 張

票據究何人開立乃本案重點所在,若為再審原告開立,則無法說明,何以身為借款債權人卻要開立同值票據予借款債務人,顯與常情不符;倘為訴外人張贊忠開立,則尚須進一步探查究屬何性質始得論斷債權本金是否存在。再審被告以事後證實筆錄因誤植而顯然不存在之二筆再審原告開立票據借款(堪稱幽靈票據),本即不應作為認事基礎,該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乃屬原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知悉之有利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應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張贊忠向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借款,提供本人開立支票號碼AU0000000 (金額8,879,625 元,發票日97年5 月15日修改為99年5 月15日) 及以曜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U0000000 (金額2,200,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4日)之支票2 張,敘明係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且分別自96年6 月(支票號碼AU000000

0 )及97年8 月(支票號碼AU0000000 )起,每月分別就2張支票款項8,879,625 元及2,200,000 元,按月息1.5 %計算利息133,194 元及33,000元,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 號)或曜瑋公司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 及00000 號)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利息予原告,並由原告兌領;各年度金額分別為:96年度665,970 元(133,194 5 次)、98年度1,594,746 元(133,194 9 次+33,00012次)、99年度1,994,328 元(133,194 12次+33,00012次)及100 年度830,970 元(133,194 5 次+33,0005 次)【利息起息日、金額、支付利息支票存根號碼、原卷頁數、張贊忠借款還款明細等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利息給付及相關事證表一、二】等情,有前述2 張支票影本【答辯卷第31頁】、原告100 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答辯卷第576 頁至第57

9 頁】、支付利息支票存根【答辯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32頁至第34頁】、張贊忠提出借款給付利息明細表【答辯卷第44頁至第46頁】、張贊忠101 年4 月11日說明書【答辯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101 年4 月16日談話筆錄【答辯卷第52、53頁】、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6至100 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答辯卷第478 頁至第

533 頁】等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談話記錄【答辯卷第576 頁至第579 頁】及101 年4 月17日談話記錄【答辯卷第249 、250 頁】表示,其係借款予張贊忠,非借款予曜瑋公司,且基於好朋友之互信,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或簽收單據。原告100 年11月30日談話記錄更明白表示:『該二張支票(按即前揭支票號碼AU0000000 ,金額8,879,625元及支票號碼AU0000000 ,金額2,200,000 元之支票)確實有開立,但只是保證抵押票而已,並沒有兌現,而且已於10

0 年6 月份將這二張支票還給張贊忠先生。我並沒有實際收到這二張支票的還款』等語(答辯卷第577 頁參照);益徵張贊忠確曾開立前揭二張支票向原告為借款擔保,且張贊忠並未就該借款本金償還之情屬實,核與張贊忠101 年4 月11日說明書【答辯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101 年4 月16日談話筆錄【答辯卷第52、53頁】,自承與原告間係個人金錢借貸,借、還款均開立票據質借,無須另立借據,而借貸利息則係以本人或曜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曜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6至100 年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答辯卷第134 頁至第196 頁】,該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前,均有以張贊忠名義存入相近金額於該公司帳戶)之情相符。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與張贊忠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依前引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利息清償抵充之順序先於本金。況系爭二張支票款項8,879,

625 元及2,200,000 元,按月息1.5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亦確為133,194 元及33,000元。是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 核認原告與張贊忠間確存在該二張支票款所示金額即8,879,625 元及2,200,000 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張贊忠並未就該借款本金償還,原告漏報取自張贊忠利息所得96年度為665,970 元、98年度為1,594,746 元、99年度為1,994,328 元、100 年度為830,970 元,洵屬有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原確定判決第8 ~10頁)。是以,系爭金額為8,879,625 元、2,200,000 元支票2 張之票據影本及訴外人張贊忠101 年4 月16日談話筆錄,業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認定上開票據

2 張係由訴外人張贊忠所開立,用於擔保其與再審原告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金錢債務,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及採為判斷依據之證物,均詳述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以及同條項第14款所定證物,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均不相符。則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