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因請求更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民國66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7之1地號,73年間逕為分割出228之1地號土地,下稱228之1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29及232地號2筆土地(下分別稱229、232地號土地,228、228之1 、229、2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即更名前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業於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市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下稱前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市府以75年11月26日75府訴字第11523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6年2月17日台(76)內訴字第468596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下稱76年前案)判決(下稱76年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嗣再審被告再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10月3日77府訴字第25201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8年1月18日台
(78)內訴字第653554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下稱78年前案)判決(下稱78年度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其鄰地即229、23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227之1地號土地(下稱227、227之1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下稱重測)程序。經再審被告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76年前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土地登記確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為再審原告名義,則再審被告自應遵判更正該錯誤之土地登記,始為適法。再審被告迄未遵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執行更正,且復行通知拒絕更正,其拒絕更正之原因事實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後案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自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不予處理,逕行核駁,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仍然存在,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被誤登記為國有之土地面積合計0.0003公頃折合0.90
75坪,係同屬「臺北市本町2 丁目67番地」、「臺北市本町2丁目67番地之1所在」、「臺北市○○街○ 段○○巷○○號」,其登記錯誤輕微,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得認出仍屬同土地,符合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斯時同規則第12條,相當於現行土地法第69條但書)、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應准予更正為再審原告所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理由說明纂詳,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自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亦即其應即遵判執行,將該誤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另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之錯誤與地籍圖之更正,就本件而言,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確定,兩造及關係人均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
㈢由測量大隊74年2月9日北市地測督字第1133號函、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4年11月14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4030836號函說明3及85年4月2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5006125號函說明2,先後指出本件登記錯誤,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係溯自40年10月1 日分割登記錯誤所造成,不涉及買賣登記糾紛民事問題,再審被告未踐行法定重測程序,逕按40年10月1 日分割錯誤之舊地籍圖施測,是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有嚴重瑕疵,其重測成果無實質上確定力,應予撤銷。基於同一土地鄰地同屬當次重測程序之一次性及不可分性關係,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應全面展開合法之重測程序,並去除不正確之當次重測地籍圖及據此所為之土地登記。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其訴之變更,毋庸獲得對方之同意。再審原告迭次請求再審被告遵判重測,均未獲回應。因原土地登記暨重測結果,委實登記錯誤,再審原告乃遵序提起行政救濟,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主張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所示,況前訴訟一審業已據此加以調查,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程序上有違誤之處,本件訴之變更,毋庸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又新地籍線與相鄰土地間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係自同一原始地號分割而來,為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家庭用水排水使用,均無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之情形。本於既判力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擴張之理,再審被告應一併准予更正登記始為合法。
㈤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於首次分割登記為國有之初,即有
誤測、漏測、短測致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因此登記為國有分筆分割之初,即利用土地面積虛增虛減之配賦原理作業,以資補救,惟重測程序有嚴重違誤。配賦的原理在維持相關土地的相鄰關係及原權利面積不變,並暫時維持登記錯誤的現狀,預備將來重測調整界址暨面積以恢復非登記錯誤之真正權利狀態,而有土地登記面積虛增配賦作業程序之產生,其方法乃在待補正土地鄰接土地以及待刪減面積或退縮地籍線土地鄰接的土地兩端或兩端之中間土地,亦即同一筆土地同時或先後從同一母地號分割出的非爭議土地,建立土地登記面積藉以運用,以備將來重測時作為調整土地面積及界址之根據。此係便宜措施,不宜長時間不更正,否則年代久遠,事過境遷,如本件即發生有意作假之流弊。
㈥是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遵照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撤銷意旨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被告應作成將229、2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⒌再審被告應將228、228之1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
、227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8 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227之1地號間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係撤銷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
,並命地政處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而非指謫前前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地政處經查證再以前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後再審原告雖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結果均遭駁回在案,自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更正登記部分,經查係屬追加訴之聲明,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既定程序,再審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自追加請求,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併同請求更正登記,然依土地法第37條、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均有明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再審原告訴請更正登記顯於法未合。
㈢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不足,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實地現況相符,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重測;又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係依日據時期之登記簿所載未經地籍測量程序之面積轉登而來,該面積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因查無日據時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含面積計算表)可稽,故尚無法查得面積差異之原因;且因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由重測當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之界址辦理,該重測成果經市府66年4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簡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係不相干之二事,然再審原告恣意以配賦原理毫無法令依據自行演繹土地面積與重測之關連性,已有嚴重曲解法令情事,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㈣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無非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云云,為主要論述。經核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固係將該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前前處分)均撤銷,惟其理由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有無錯誤,應否更正,係屬再審被告之法定職權,測量大隊就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並無准駁之權。故原告於75年8月21日向被告、測量大隊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登記後,測量大隊依法本應查明實情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有權機關即再審被告處理,測量大隊越權自行向再審原告行文「因礙於規定本大隊歉難照辦」在處理程序上屬違法,而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指摘前前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從而再審被告並未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再審被告經查證後,再行作成前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次核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決,係針對再審被告所為前處分是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意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主張之意旨認定前處分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意旨之判斷,則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作成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