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藍仕凱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喜明(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馮柏勳
林烱琳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汽車隊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擔任該隊二級保養站站長期間,未經核准私自帶領廢油回收廠商至該站,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經基勤大隊以102年11月27日海營勤業字第1020000613號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其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應係不諳法令規定而未依相關作業程序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屬行政違誤,以103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嗣再審原告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經左支部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30010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錯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被告103年6月27日令之內容,主要係揭示於「基勤大
隊3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經左支部指揮官授權召開」及「基勤大隊3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經左支部指揮官授權召開」2種不同之情形下,基勤大隊3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左支部嗣後再行召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合法性,作出解釋,並非認定基勤大隊3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左支部於103年4月3日、5月1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均屬無效之決定。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應屬考評權責人評會之權責,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僅有依所隸單位檢附考評決定及相關資料核定退伍之權,而無核定考評權責人評會「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有無效力之權。
⒉是以,左支部於103年4月3日、5月15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
及再審議人評會,應屬有效,且未經撤銷,並均經左支部指揮官以103年4月17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1721號令(證物5)、103年5月26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2330號令(證物6)發布考評結果,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生決議之效力,應屬明確,則左支部再於103年7月15日、9月5日再行、重複召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即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法定正當程序,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係基於上開103年7月15日、9月5日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所為之判斷,即於法有違,即屬明確。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審認基勤大隊及左支部
所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其召開權責及決議,均未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7點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之決定,乃以103年6月27日令示左支部完備程序及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報再審被告審核,而上開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之決議結果在再審被告尚未核定前,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僅屬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其後自應由權責單位左支部依法處理云云:顯對於再審被告103年6月27日令之內容有錯誤認定,並且,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應屬考評權責人評會之權責,各司令部僅有依所隸單位檢附考評決定及相關資料核定退伍之權,而無核定考評權責人評會「是否適服現役」之決定有無效力之權,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逕認: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之決議結果在再審被告尚未核定前,僅屬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云云,顯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錯誤認定,並擴張認定各司令部有核定考評權責人評會「是否適服現役」決定之權限,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在於:考評權
責於召開人評會後,考評結果並應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受考人如逾期未申請再審議或再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考評結果,考評權責始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在未經司令部核定退伍前,尚不對外發生退伍處分之效力,並非意指:考評權責於召開人評會後,考評結果需經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後始生效力,即屬明確,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裁定泛論:人評會結果在經司令部核定前,人評會結果尚未確定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裁定要旨即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再審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隸屬於基勤大隊下,而基勤大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後於103年1月17日、2月20日、3月19日召開人評會,均評鑑再審原告「適服現役」,足徵再審原告直屬單位在多次人評會中均認自再審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系爭事件所生影響等情,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應仍適服現役,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經歷資料(證物8)、再審原告考績資料(證物9)、再審原告獎懲資料(證物10),及基勤大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2月20日、3月19日召開人評會之會議紀錄等足以判定再審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重要證據,及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日接任站長職務至103年6月間之工作表現一覽表(附件3)、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至8月7日期間,因執行職務表現優異,多次發予獎金、嘉獎等殊榮一覽表(附件4);均未予斟酌、調查,逕認左支部及再審被告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云云,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
求為: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就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錯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未敘明與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至再審原告所陳上開法規解釋等,無非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原告針對其在營期間之工作績效良好部分,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逕認左支部及再審被告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再審原告擬具104年11月14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至14頁),並經國防部提供再審原告歷年考績資料及獎懲資料(見再審被告原審檢卷證物11),且經本院原審斟酌證物後,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以下),是以,再審原告所陳仍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無非係指再審原告經歷資料(證物8)、再審原告考績資料(證物9)、再審原告獎懲資料(證物10),基勤大隊先後於103年1月17日、2月20日、3月19日召開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日接任站長職務至103年6月間之工作表現一覽表(附件3)、再審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至8月7日期間,因執行職務表現優異,多次發予獎金、嘉獎等殊榮一覽表(附件4)。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⒉及⒊業已載明:「次查:左支部於103年7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3183號令撤銷前揭人評會決議後,依上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103年7月15日重新召開原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後,應原告之申請再審議,於同年9月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尚無原告所陳有先後再審議2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復觀諸前揭2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且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審委員就原告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充分討論後,咸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不佳,曾有未依規定填寫值日官表簿、接值遲到、與士兵相處模式不佳,且選擇性服從,顯見領導統御及服從性有問題;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不能依法行政處理軍品,且從肇案迄今仍不了解及熟悉軍品報廢之程序,足見專業性不足,且曾有逾假未歸情事,益見工作績效及態度均不佳;又其未經奉准私自帶領廠商將軍車檢修廢棄物品外運,及未依規定擅自銷毀存管之廢品管制清冊等行為,已對單位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另原告16年考績有5年經評列為甲等以下,且迭有因對下屬謾罵等不當管教及行為不當而遭受懲罰,已無法領導所屬作為表率,經全體與會評審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此有左支部103年7月1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103年8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3559號令示原告考評結果、左支部103年9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103年10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4753號令示原告再審議考評結果及103年10月14日海營廠管字第1030004983號呈可參(見原處分卷不供閱覽部分之附證10及附證11)。
經本院審酌上開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上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被告(按指本件再審被告)據以審查,並依前揭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之評審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而認定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