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陳竹昆
陳昆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聞振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及10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國防部(下稱國防部)之代表人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因無權占用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
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2140之9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政戰局遂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政戰局,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政戰局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嗣再審原告陳竹昆於民國102年6月及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
政戰局請求發給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費用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經政戰局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略以:關於申請閱覽卷宗,請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以憑審辦;另該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至於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無法同意發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03年決字第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㈢另再審原告陳昆蓉向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國防部
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略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房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該部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屋與臺中市○○區○○里○○0巷00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又再審原告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屋業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強制拆除,無從受理再審原告陳昆蓉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
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除證明政戰局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之起訴理由及事實為虛偽杜撰外,亦可證明空軍司令部100年4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924號函稱「無相關文卷及紀錄」可供臺中地院參考,亦是虛偽杜撰。依改建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36號眷舍及其自增建部分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承購權益,原眷戶及其自增建部分之拆除義務人,依法應是再審被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前後事實不符之片面陳述作為調查證據結果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毫無與事實有關之證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令再審原告臣服。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系爭房屋與36號眷舍乃分別存在之房屋,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有系爭房屋正當使用權源,再審被告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改建注意事項、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規定,由再審原告以「違建戶」資格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承購權益。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房屋及36號眷舍屬同一建物,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除了違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規定外,又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之判斷與判斷事實所依據之權源基礎全部變更,自不能令再審原告臣服。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出於以一戶舊眷舍爭取二戶新建眷舍承購權之目的,惟卷內根本沒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上開調查情形,顯然法院是依據再審被告片面陳述得其心證。㈣前程序判決採認系爭房屋不得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戶承購權益之基礎事實,既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屬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戰局均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原判決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二)及(三)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而向政戰局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政戰局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政戰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再審原告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依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與該部列管之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該36號眷舍業經原眷戶陳延禧之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且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獨立於36號眷舍外之建物,判決理由均認再審原告係出於為以一戶舊眷舍爭取二戶新建眷舍承購權之目的,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再審原告陳昆蓉符合違建戶之補件資格,前程序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已非可採。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陳昆蓉之補件申請,業已敘明系爭房屋應屬36號眷舍之一部,該36號眷舍之原眷戶權益已由訴外人陳華昆承受,同一眷舍不得並具原眷戶及違占戶權益;並論明系爭房屋縱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再審原告陳昆蓉亦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等由,是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陳昆蓉未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資格,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因而認定前程序判決據以維持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2.查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及㈣略以: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權限。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政戰局為管理機關,是政戰局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一否准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不合。再者,系爭房屋經空軍司令部於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與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應認係36號眷舍之一部,即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改建注意事項陸、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36號眷舍已由陳延禧之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以同一眷舍不得並具原眷戶及違占戶權益。縱認系爭房屋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惟再審原告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設籍於系爭房屋,亦不符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國防部以再審原告陳昆蓉之申請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否准補件為違占戶,並無不妥。至於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一節,以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資格者,始得領取拆遷補償款,其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於法無據等情(見前程序判決第8至9頁)。
因而維持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3.由上可知,前程序判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權限乙節,並未變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另前程序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政戰局以原處分一否准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前程序判決係以系爭房屋經現地勘查結果,為36號眷舍之一部,而36號眷舍已由訴外人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縱認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惟再審原告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遂認國防部以再審原告陳昆蓉之申請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否准補件為違占戶,並無不妥,且再審原告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亦於法無據。從而,前程序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並非僅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前程序判決之基礎,復未變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亦未變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依法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雖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證據資料,惟前程序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亦係以前程序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復均未變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已如前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採認系爭房屋不得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戶承購權益之基礎事實,既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屬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其一己之見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