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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善政(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3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是當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53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係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