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林勝義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淑美,王淑美隨即於99年3月22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子女林峰奇、林楚鈞、林志美及外孫林伯叡(下稱林峰奇等4人)。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23萬7,685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83萬8,800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807萬6,485元,應納稅額58萬7,648元,並按應納稅額58萬7,648元處0.5倍之罰鍰29萬3,82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4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2月25日105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提配偶洪秀蘭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之6筆匯款,總額達133萬5,000元,即係向子女借款之證明,但再審被告以該帳戶非再審原告名義,予以否決。查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秀蘭係於91年2月11日死亡,若該帳戶非再審原告使用,難道死人會起來提領使用?本件贈與稅之關係人除了再審原告及買方王淑美之外,尚有再審原告之子女,然有關借款帳戶匯款事實,均未傳喚利害關係人即再審原告之子女出庭查證,以瞭解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是否真沒有對價關係。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應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以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其配偶洪秀蘭基隆二信之帳戶,已於判決理由四、(三)、5論斷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庭聲請傳訊再審原告子女林峰奇及林毓華出庭作證,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及104年9月17日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再審原告捨棄傳喚,是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應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之情事。又上開證人與再審原告有親屬關係且為本案之受贈人,其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薄弱,且原審法院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所執各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六、查再審原告所指其配偶洪秀蘭上開基隆二信之帳戶,於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之6筆匯款總額133萬5,000元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三)、5論以:「⒌原告又主張向子女及女婿李均憲借款合計133萬5,000元,並提示基隆二信出具其女林毓華(原名林毓軒)於96年12月28日匯款15萬元、林志美於96年12月28日匯款23萬5,000 元、丁素琴(林楚鈞之妻)於97年1月2日匯款15萬元、李均憲(林志美之夫)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1日及97年6月19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之匯入款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93-95頁)供核乙節。惟查,原告上開匯款之受款人為原告配偶洪秀蘭,並非原告,又原告亦未提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動支運用且確屬借款。另原告之子女林峰奇、林楚鈞、林志美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20,亦與渠等分別給與原告之款項比例不同,遑論其孫林伯叡並未貸與原告任何款項,亦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20。從而,原告所提示前開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林峰奇等4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因其積欠林峰奇等4 人借款,故與王淑美解除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移轉至林峰奇等4人,其等三方交易係屬買賣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意義即屬無償行為,故被告認定係『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應屬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庭,聲請傳訊其子女林峰奇及林毓華出庭作證,經法院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及9月17日傳喚證人均未到庭,再審原告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等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卷第143頁、第165頁、第189頁),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應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