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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李韋翰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楊其文(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胡閏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音樂學院○○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年1月以「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再審被告音樂學院○○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再審被告授予再審原告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經他人檢舉系爭論文在切入觀點、論文結構、譜例選取、乃至內容上嚴重抄襲Constantin Floros,Johannes Brah

ms " Frei,aber einsam":Ein Leben fur eine poetisc

he Musik(Arche,1997)一書,再審被告○○系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論文中超過4分之3的部分是翻譯,且缺乏作者的評述、觀點和研究,雖翻譯詳實、文筆流暢,仍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經提交調查報告送再審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疑義案校級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104年1月8日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意見,認定再審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之情況屬實。再審被告乃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再審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及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以104年1月21日北藝大教字第10410001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原告之博士學位,並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14日105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即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遴選」,再審被告○○學院院長吳榮順不具迴避事由,則調查小組之組成過程,違反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學院院長僅係單純自系主任所推薦之成員名單中,遴選調查小組成員,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事由,蓋此等單純自推薦名單中挑選調查小組成員之事宜,其亦無法左右其他調查小組成員之意志。然今調查小組之組成過程,竟忽略○○學院院長之法定職務行使,更有甚者,亦造成調查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明文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屬明顯重大違法事由,原判決徒執音樂學院院長既不得「擔任」調查委員,自不得擔任「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云云,顯屬擴張文義解釋,更有適用體系解釋之不當,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教務長不具有○○學背景,實無法自遴選名單中挑選出最正確適當之人選,顯見由具有音樂專長背景之音樂學院院長依其法定之「遴聘」職務權限自備選名單中選出適任之調查小組成員,方符合上開體系解釋、公正法律程序。顏綠芬教授為再審原告博士論文第1階段之口試委員,依系爭要點第8點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原判決認定系爭要點第8點之口試委員,僅係第3階段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之委員,違反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有適用法則違誤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論文係依照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王美珠博士之「系統音

樂學」方式,復加上再審原告個人之主觀研究心得所完成,亦經大同大學於再審原告申請任教時之外審階段,肯認系爭論文之內容,系爭論文絕不等同於「抄襲」。原判決僅係尊重調查小組之判斷,未實質審究系爭論文是否構成抄襲,以本件之救濟程序觀之,再審原告僅係單獨經過1個實質審級救濟,如此有違訴訟權核心,而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誠有上開所指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廢棄。⒊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之系爭要點

,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之處,亦未指摘原判決之見解如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而係以其與原判決對於系爭要點解釋上之歧異,作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立論基礎,顯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隔閡。況論,再審原告前開所稱調查小組組成過程違反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該調查小組成員之一顏綠芬教授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業已於對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主張過,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自不得再行據以為再審理由。職是,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除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在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外,亦為同條項但書所定不得為再審事由之限制。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所撰寫之博士學位論文,其內容並無「抄

襲」云云,無非仍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重複敘述,未敘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自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無異重提在前訴訟程序的主張,且為再審原告自承,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狀第24、25頁甚或援引整份原審㈦狀,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原判決所不採認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理由,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牴觸之處,亦未說明原判決所持見解如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所提之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資參考。

㈣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1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㈤再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

)系爭論文經人檢舉發由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調查,被告遴選調查小組成員及校級審定委員之程序及調查審議經過,經核並無違反前揭學位授與法及系爭要點之規定;次查,本件調查小組於103年12月5日邀請原告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出席說明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處分遴任調查小組、審定委員及調查程序審議程序不符法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將系爭論文口試委員及指導教授排除在外而有違法云云,本有誤會,而無足採。……被告依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詳如下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有援用外國人研究成果,以翻譯除未註明譯著且未詳註明出處(註解),或註記不當情節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為之原處分,核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應認本件原處分未違法,應先敘明。」等語,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結論,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有關「抄襲」之定義及涵攝(適用)本件事實有誤等各節,均不可採,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系爭論文,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抄襲情事,且經調查屬實,乃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之博士學位及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無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綜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主張各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其主張不足採予以論述,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之見再為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再審原告堅持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要難謂對於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㈥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