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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朱榮忠再審被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遠鵬(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90號申請案受理中。惟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今尚未處理完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個月之處理期限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有以下2點未經審酌新事證:

⒈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送件申請土地登記時,再審被告

已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貳、「人民法人團體申請案件各階段作業流程及各階段處理時間表」二十二、申請項目:㈠、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已明定處理時限為5天(不含法定公告期間15日)(再證2)。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申請登記,因行為時之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103年1月8日公告之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再審原告所聲請之事項,本應適用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舊法規審理,且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28日公告)未在應辦理期限內展延,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⒉本件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

決確定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3「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全縣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意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由此得知,系爭土地不屬重辦土地總登記範疇,亦不屬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再審被告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之公告事項。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再審被告既認為已將系爭土地納入重辦土地總登記公告,即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無涉,再審原告就給予尊重,不再贅述,也不再主張。然對再審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至今再審被告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仍認應有怠為處分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宣告判決30日不變之期間內

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發現再審被告訂有「人民法人團體申請案件各階段作業流程及各階段處理時間表」未經審酌。⒉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1年02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內自承發現有2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

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且所主張之事證亦係屬其已於該訴訟案件早已得知而未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主張之事證,本案既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終局判決確定駁回結案,自未符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援引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案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對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而就本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更是於法未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自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今卻另以與本案無涉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案件,提出再審之訴,更是於法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503號、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101年2月15日送件申請土地登記時,再

審被告已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貳、「人民法人團體申請案件各階段作業流程及各階段處理時間表」22、申請項目:㈠、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已明定處理時限為5天(不含法定公告期間15日),另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3規定「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全縣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意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為證據,主張應適用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舊法規。系爭土地曾於100年11月24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不屬重辦土地總登記範疇,亦不屬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再審被告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之公告事項云云。惟核其所指之系爭相關規定(再證2及再證3),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抽象之行政規則,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依據,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未符。

㈣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再審被告以連地登(01)字第290號申請案受理中,核屬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主旨: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適用類別:㈠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內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㈡歷年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處理未終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二、處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適用類別㈡之案件,應有上開公告之適用,則就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再審被告處理之法定期間至105年10月1日止,換言之,再審被告如逾105年10月1日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再審原告始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案件法定期間屆滿前,即以再審被告怠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詳予論斷,是再證2及再證3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嗣改稱再審被告既認為已將系爭土地納入重辦土地總登記公告,即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無涉,再審原告給予尊重,不再贅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行政訴訟再審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追加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