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蘇石泉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以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前訴狀原主張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書部分,因有重大瑕疵致背面內文未送達或未完成通知,屬訴前期間已存在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存在之法律事實漏未斟酌,應請補行之。原確定判決之弊病在於已逸出法律判決之外,應予廢棄等語。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