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
黃永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黃鎮華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黃鎮華係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黃鎮華,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第141頁),因聲請人黃鎮華未提起抗告,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聲請人黃鎮華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2月2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黃鎮華於10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永安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由敗訴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提起。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查原確定裁定之原告為黃鎮華,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人黃永安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提起再審,故聲請人黃永安於再審程序時,以行政聲請狀追加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